胡某某、周某某滥伐林木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3:25
公诉机关桐梓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生于贵州省桐梓县。2014年12月2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某,生于贵州省桐梓县。2014年12月24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桐梓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周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梓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令狐世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明美、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日,桐梓县楚米镇八一村受到特大风灾影响,森林资源遭到巨大损失,林木损失率为80%。

2014年10月下旬的一天,周某某看见驾车路过的胡某某,便让胡某某为其砍伐自家遭到损害的山林,用于修建房屋。二人商量,修建房屋剩余的木料以70元一颗的价格卖给胡某某,并由胡某某事先支付5000元的定金,周某某每天支付胡某某150元的工资。2014年11月初,胡某某在明知周某某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对周某某位于桐梓县楚米镇八一村胜利组的山林进行砍伐。经桐梓县林业局勘验,胡某某砍伐的林木均为马尾松,蓄积为81.8037立方米。

被告人胡某某、周某某以证人身份在桐梓县公安局林业派出所接受询问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还查明,被扣押的林木已被桐梓县林业局变卖,变卖价款为245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桐梓县楚米镇林业站出具的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桐梓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胡某某、周某某的供述,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桐梓县林业局出具的调查情况报告,林权证,桐梓县楚米镇林业站出具的证明,桐梓县楚米镇八一村村民委员会、桐梓县楚米镇林业站联合出具的证明,罚没单据,中国共产党桐梓县楚米镇委员会、桐梓县楚米镇人民政府联合出具的情况说明,桐梓县楚米镇林业站、桐梓县公安机关城北派出所联合出具的证明,前科查询记录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周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形下,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周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胡某某、周某某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对二被告人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处罚。二被告人以证人身份在公安机关接受询问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二被告人减轻处罚。结合本案被砍伐的林木系受灾的林木,故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胡某某、周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周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对林木变卖所得人民币2454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文 彦  

人民陪审员  金 祖 志

人民陪审员  何 文 秀

二O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娟(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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