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九某、张某盗窃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3:25
公诉机关桐梓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甲(曾用名江某乙),1993年11月,2015年3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押桐梓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1994年11月,2015年3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押桐梓县看守所。

桐梓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甲、张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梓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孟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甲、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11月16日2时许,被告人江某甲、张某某在桐梓县娄山关镇南天门小学旁张某某某经营的为民大药房内,盗走现金1341元。

2、2014年11月中旬的一天4时许,被告人江某甲在桐梓县娄山关镇夜郎街水晶之恋饰品店内,未盗取财物。

3、2014年11月28日2时许,被告人江某甲在桐梓县娄山关镇南街刘长某经营的有源音像店内,盗走现金400元。

4、2014年11月28日3时许,被告人江某甲在桐梓县娄山关镇南街苟某经营的愿镱爱您美发店内,盗走现金200元。

5、2014年12月上旬的一天3时许,被告人江某甲撬门进入桐梓县娄山关镇小康城苟某会经营的盼盼防盗门专卖店,未盗取财物。

6、2014年12月8日2时许,被告人江某甲、张某某在桐梓县娄山关镇新大街成伯某经营的都市丽人内衣店内,盗走现金900元。

7、2014年12月8日3时许,被告人江某甲、张某某在桐梓县娄山关镇冬青路贵州银行对面杨帮某经营的彩票店内,盗走1条贵烟(盛世)香烟、1条娇子(软黄天子)香烟、6包中华(软)香烟。经桐梓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盗物品价值1380元。

8、2014年12月中旬的一天3时许,被告人江某甲、张某某撬门进入桐梓县娄山关镇官渡河三岔路口旁的昌昇大药房,未盗取财物。

9、2014年12月中旬的一天2时许,被告人江某甲、张某某在桐梓县娄山关镇畜牧局旁的昌昇大药房,二人在撬卷帘门时触发了店内的警报器,而逃离现场。

10、2014年12月下旬的一天3时许,被告人江某甲、张某某在桐梓县娄山关镇穿洞的中国移动通信工农路指定营业店内,盗走现金20元。

11、2015年1月3日4时许,被告人江某甲在娄山关镇朱沙河正华商贸市场旁的小飞百货批发店内,盗走7包中华(硬)香烟、8包贵烟(盛世)香烟、一部杂牌黑色直板手机。经桐梓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盗物品价值796元。

12、2015年1月下旬的一天3时许,被告人江某甲撬门进入桐梓县娄山关镇步行街小天使童装店,未盗取财物。

13、2015年1月下旬的一天3时许,被告人江某甲在桐梓县娄山关镇步行街丁某经营的婴蓓乐园母婴用品店内,盗走现金10元和三个账本。

14、2015年2月19日2时许,被告人江某甲到桐梓县娄山关镇粮贸大厦后面陈某经营的新宏凯易购网手机店,在撬该店的卷帘门时,被陈某发现,江某甲逃离现场。

15、2015年2月22日3时许,被告人江某甲在桐梓县娄山关镇民生路娄方某经营的运动空间体育用品店内,盗走现金30元。

16、2015年2月24日3时许,被告人江某甲在桐梓县娄山关镇河滨北路实验幼儿园旁李小某经营的渝城五金电动工具店内,盗走现金40元。

17、2015年2月26日2时许,被告人江某甲、张某某在桐梓县松坎镇贵州广电网络桐梓松坎营业厅内,盗走现金100元。

18、2015年2月26日2时30分左右,被告人江某甲、张某某在桐梓县松坎镇张建某经营的建松超市内,盗走1台苹果IPAD3平板电脑、1条中华(软)香烟和现金1400元。经桐梓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盗物品价值1402元。

19、2015年2月26日3时许,被告人江某甲、张某某在桐梓县松坎镇天翼中国电信松坎电信手机卖场内,盗走一部手机。

20、2015年2月26日3时30分左右,被告人江某甲、张某某在桐梓县松坎镇李某会经营的华龙超市内,盗走现金4000元。

21、2015年3月1日23时许,被告人江某甲、张某某在桐梓县楚米镇顺兴驾校内,盗走现金1500元。

22、2015年3月7日3时许,被告人江某甲撬门进入桐梓县娄山关镇文笔路的卡菲源服装店,未盗取财物。

23、2015年3月7日3时左右,被告人江某甲在桐梓县娄山关镇文笔路黄富某经营的一秒钟鞋包店内,盗走现金1000元。

24、2015年3月7日3时30分,被告人江某甲撬门进入桐梓县娄山关镇文笔路的ABC童装店,未盗取财物。

25、2015年3月7日4时许,被告人江某甲撬门进入桐梓县娄山关镇文笔路的汉纺针织店,未盗取财物。

26、2015年3月7日4时30分左右,被告人江某甲在桐梓县娄山关镇文笔路杨仕某经营的千仞岗服装店内,盗走现金380元。

27、2015年3月7日5时许,被告人江某甲在桐梓县娄山关镇文笔路梁某某经营的老人头服装店内,盗走现金300元。

28、2015年3月7日5时30分左右,被告人江某甲在桐梓县娄山关镇文笔路燕永某经营的思威琪鞋店内,盗走现金500元。

29、2015年3月7日6时许,被告人江某甲在桐梓县娄山关镇文笔路曾文某经营的卓娅佳人内衣店内,盗走现金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甲、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照片,辨认笔录、照片,被告人的供述,桐梓县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甲、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江某甲参与盗窃29次,其中盗窃未遂2次,数额达14899元,被告人张某某参与盗窃11次,其中盗窃未遂1次,数额达10643元,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分主从。被告人江某甲、张某某的盗窃既有既遂,又有未遂,达到同一量刑幅度,以盗窃既遂处罚。被告人江某甲、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江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7年3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6年9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梁晓竹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倪远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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