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某某盗窃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3:25
公诉机关桐梓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生于贵州省桐梓县。2015年5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押桐梓县看守所。

桐梓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梓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孟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日10时许,唐某某为筹集毒资在桐梓县人民医院二楼儿科乘易某某与医生商谈孩子病情时,将易某某放置于凳子上的提包盗走。后将提包内1500元现金和苹果4S手机拿走,将提包丢弃。因易某某的哥哥认识唐某某,唐某某将苹果手机归还给易某某。经桐梓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992元。

另查明,被告人唐某某曾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7日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桐梓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为筹集毒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唐某某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唐某某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系前科人员,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 2016年3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唐某某退赔易雪梅人民币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文 彦

二O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倪远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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