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永某、张某林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被告人徐某某,1966年11月2015年7月 24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1966年1月,2015年7月24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取保候审。
桐梓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梓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永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4日,被告人徐某某、张某某各自持一把火药枪从重庆万盛到贵州省桐梓县狮溪镇打猎,15时许,徐某某、张某某驾车返回重庆万盛,当行驶至桐梓县狮溪镇晏家坝时,被桐梓县公安局狮溪派出所民警查获。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徐某某、张某某所持有的火药枪都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具备杀伤力,均认定为枪支。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被告人徐某某、张某某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张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幅度内量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徐某某、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可对被告人徐某某、张某某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扣押在案的枪支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梁 晓 竹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娟(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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