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江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附带民事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3:25
公诉机关桐梓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系刘某之母亲。

被告人刘某江,生于贵州省桐梓县,农业,住贵州省桐梓县。2014年9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30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8月6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押桐梓县看守所。

桐梓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江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梓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袁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人刘某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31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江因家庭琐事与弟弟刘某凯发生争吵,二人在打架过程中,刘某江从地上捡了一块木方准备打刘某凯,但是却误伤了在旁观看的刘某凯的儿子刘某,造成刘某弥漫性腹膜炎、空肠破裂,2014年9月24日经桐梓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重伤二级。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某某诉称,因被告人刘某江的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受伤,刘某在桐梓县人民医院住院12天,后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十级,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刘某江的刑事责任,并要求被告人刘某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医疗费8300.93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鉴定费900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或残疾赔偿金13242.44元,共计26043.37元。

被告人刘某江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1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江饮酒后因家庭琐事与其弟弟刘某凯发生争吵,二人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江捡起一块木方将刘某凯的儿子刘某打伤,造成刘某弥漫性腹膜炎、空肠破裂。经桐梓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受伤后在桐梓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费医疗费8300.9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前科查询,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贵州省桐梓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桐梓县人民医院住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某某提供的相关证据及诉讼请求作如下认定: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了桐梓县人民医院住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能够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受伤后住院治疗12天及花费医疗费8300.93元的事实,予以采纳;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了桐梓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及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出具的鉴定费发票,能够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受伤后进行鉴定花费鉴定费900元的事实,予以采纳;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住院治疗12天,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是其因受伤所造成的物质损失,其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对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予以采纳;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提出的残疾生活补助费或残疾赔偿金因不属于物质损失的范围,故不予采纳。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的物质损失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共计12800.93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江因家庭琐事与其弟弟刘某凯发生争吵,在双方打架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江将被害人刘某打伤,造成被害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江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江先行羁押6日,应折抵刑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因被告人刘某江的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共计12800.93元,被告人刘某江应予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6日起至 2018年7月30日止)。

二、由被告人刘某江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的物质损失共计12800.93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娟

审 判 员  文 彦

人民陪审员  金祖志

二○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倪远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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