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某某滥伐林木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3:25
公诉机关桐梓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生于贵州省桐梓县,农业,住贵州省桐梓县。2015年2月4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取保候审,2015年6月2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押桐梓县看守所。

桐梓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梓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孟兰、王国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3日,被告人谢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组织本村村民王某海、周显某对桐梓县马鬃乡某村某组桐子湾自家管理使用的林地中的林木进行砍伐,后谢某某将砍伐的原木用自己的方圆车运输到绥阳县宽阔镇黔阔木材加工厂准备销售,剩余的林木堆放在桐子湾的山林中和沙湾公路边。2014年12月30日,被桐梓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林业工程师对涉案林木进行勘验、检尺:砍伐林木材种为马尾松,木材制材成松原木共计228件,折合立木蓄积31.512立方米。

另查明,2014年12日30日,桐梓县公安局对谢某某滥伐的马尾松原木228节,予以扣押。

2014年12月29日,谢某某主动到桐梓县公安局林业派出所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桐梓县林业局林木砍伐地检尺报告,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桐梓县马鬃苗族乡林业站证明,前科查询,归案情况说明,报案材料,扣押决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自家管理使用的林地中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谢某某主动到桐梓县公安局林业派出所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结合被告人谢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决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马尾松原木228节,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梁 晓 竹

二○一五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李娟(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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