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益兴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3:25
公诉机关桐梓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益兴,生于四川省大英县,住四川省遂宁市大英县。2013年10月10日因涉嫌运输毒品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桐梓县看守所。

桐梓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字(2014)第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益兴犯运输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梓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孟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益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8日,胡某让熊益兴从广东省佛山市运输毒品回四川省,并支付熊益兴好处费5000元。2013年10月9日凌晨,熊益兴与其女友钟某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粤B1BK30银灰色起亚牌小轿车从广东省佛山市出发开往四川省,熊益兴将五包毒品放于副驾驶放脚处。同日22时许,熊益兴驾车途经崇遵高速公路桐梓县松坎收费站时被桐梓县公安机关查获,并从车的副驾驶座椅处查获冰毒嫌疑物五包,从副驾驶位置的工具箱内查获冰毒零包十二个。经称量被查获的毒品嫌疑物净重266.52克。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查获的毒品嫌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熊益兴的供述及辩解,同案涉案人员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高速公路过路费发票,毒品称量笔录,指认照片,现场检查报告书,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鉴定报告,租车单据及合同,通话清单,领条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益兴明知甲基苯丙胺系毒品,仍然受他人雇佣,为他人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益兴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熊益兴运输毒品266.52克,依法应在“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的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熊益兴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系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熊益兴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熊益兴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 2028年10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文 彦

人民陪审员  王六伦

人民陪审员  梁隆琴

二O一四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启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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