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洪贝贩卖毒品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文 /
2016-08-31 03:26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洪贝。因犯抢夺罪于2011年3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13年2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3年9月4日被抓获,同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仁县看守所。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洪贝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2014)仁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洪贝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9月4日晚,被告人陈洪贝在兴仁县东湖街道办事处桃园小区华英超市门口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给吸毒人员李某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其身上缴获甲基苯丙胺七袋,净重2.6克。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陈洪贝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随案移送TCL手机一部,没收上缴国库。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洪贝不服,以“曾向公安机关交过检举信,应认定立功表现”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陈洪贝于2013年9月4日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6克给李某时被当场抓获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的证据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及二审调取并经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关于陈洪贝举报李某某私藏枪支线索不能查证属实的情况说明。本院二审期间,陈洪贝未提出新的证据,且对上述事实和证据无异议,本院上述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洪贝违反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处罚。陈洪贝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陈洪贝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关于陈洪贝所提“曾向公安机关交过检举信,应认定立功表现”的上诉理由。经查,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根据陈洪贝提供的线索进行核实后,不能查证属实。故陈洪贝的行为不能认定为立功,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田 霖

代理审判员  蒋文禄

代理审判员  唐 娟

二○一四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夏玮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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