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军、贺小龙、彭建某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被告人陆军,生于贵州省桐梓县,住贵州省桐梓县。2014年2月2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押桐梓县看守所。
被告人贺小龙,生于贵州省桐梓县,住贵州省桐梓县。2014年2月2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押桐梓县看守所。
被告人彭某甲(曾用名彭某乙),生于贵州省桐梓县。2014年2月2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押桐梓县看守所。
桐梓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4)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军、贺小龙、彭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梓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军、贺小龙、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的一天,在桐梓县娄山关镇河滨路荣兴大厦六楼1-6-8房间内,陆军以100元的价格贩卖了冰毒零包给杨某和何强某吸食。
2014年2月的一天,杨某和何强某先通过电话联系陆军购买毒品。后在桐梓县娄山关镇河滨路荣兴大厦六楼1-6-8房间内,陆军以100元的价格贩卖了冰毒零包给杨某和何强某吸食。
2014年2月的一天,在桐梓县娄山关镇河滨路荣兴大厦六楼1-6-8房间内,陆军以150元的价格贩卖了冰毒零包给杨某吸食。
2014年2月的一天,许某打电话联系陆军购买毒品。后在桐梓县娄山关镇河滨路荣兴大厦楼下,陆军以300元的价格贩卖了冰毒零包给许某。
2014年2月的一天,在桐梓县娄山关镇河滨路荣兴大厦六楼1-6-8房间内,陆军以100元的价格贩卖了冰毒零包给蔡劲某。
2014年2月的一天,彭某甲通过电话联系陆军购买毒品。陆军便联系贺小龙到彭某甲家中进行交易。之后,贺小龙及他人到位于桐梓县娄山关镇桐梓县石油公司家属院附近拨打了彭某甲的电话。后在桐梓县石油公司家属院的楼梯间内,彭某甲以800元的价格在贺小龙处购买了冰毒。
2014年2月19日,陆军打电话让彭某甲为其开房。彭某甲遂在桐梓县娄山关镇玉林商务宾馆为陆军预定了202号房间,并发短信告知了陆军房间号。当晚,陆军及其女友到玉林宾馆202号房间。在此期间,陆军在玉林商务宾馆505房间内,以100元的价格贩卖了冰毒给蔡劲某吸食。后在该房间内,陆军又以450元的价格贩卖了冰毒给许某吸食。后陆军返回玉林酒店202房间与其女友吸食毒品。当晚23时许,桐梓县公安局民警将陆军抓获,并从玉林酒店202房间的卫生间天花板内查获了经称量重19.6克的毒品嫌疑物一包。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查获的毒品嫌疑物具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2014年2月20日凌晨,贺小龙打电话给已被桐梓县公安局民警所扣押的陆军的电话。桐梓县公安局民警以陆军的名义接听了电话,贺小龙在电话中告知陆军其所在的地点,以及说明了其身上带有毒品。桐梓县公安局民警遂在桐梓县娄山关镇安山村庞家湾(小地名)世伦汽修厂附近将贺小龙抓获。并查获了贺小龙在藏匿于路面的经称量重11.8克的毒品嫌疑物一包。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查获的毒品嫌疑物具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2014年2月20日下午,杨某通过电话联系彭某甲后,到位于桐梓县石油公司家属院的彭某甲家中,后许某也到彭某甲家中。在吃完晚饭后,杨某向彭某甲购买了150元的冰毒,杨某、许某就在彭某甲的房间内吸食。后桐梓县公安局民警在彭某甲的家中将彭某甲抓获,并从其房间内查获了经称量重0.7克的毒品嫌疑物及吸毒工具。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查获的毒品嫌疑物具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另查明,陆军、贺小龙、彭某甲经桐梓县公安局现场检测尿液呈阳性,均系吸毒人员。
陆军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称量笔录,抓获经过,通话清单,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军、贺小龙、彭某甲为获取非法利益,以以贩养吸为目的,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陆军向多名吸毒人员贩卖多次毒品,且贩卖的毒品数量超过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被告人贺小龙实施了贩卖毒品的行为,并查获了所藏匿的11.8克毒品,应计入为贩卖毒品的数量,二被告人所贩卖毒品数量属于超过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均应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彭某甲贩卖毒品一次,其贩卖毒品的数量在十克以下,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陆军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贺小龙、彭某甲在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陆军在被抓获后虽在侦查机关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但当庭自愿认罪,且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应认定其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陆军与贺小龙所共同贩卖毒品给彭某甲的案件事实中,被告人陆军进行了联系安排,被告人贺小龙具体实施了毒品的交易,二被告人在共同贩卖毒品行为中系不同的分工,所起的作用相当。综上,为了严厉打击毒品犯罪,维护良好的社会治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 2022年8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贺小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 2021年2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彭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 2015年8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 敏
人民陪审员 梁隆琴
人民陪审员 金祖志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启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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