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开新减刑裁定书
贵州省黔西南州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一九九九年三月五日作出(1999)兴刑二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开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财产5000元。系老年罪犯。于1999年5月13日送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刑期变动情况: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一年十二月三日作出(2001)黔刑执字第924号刑事裁定书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四年六月七日作出(2004)兴刑执字第625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六个月;于二○○六年六月二十日作出(2006)兴刑执字第504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六个月;二○○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作出(2009)兴刑执字第678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五个月;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作出(2011)兴刑执字第1157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七个月。刑期自2001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12月2日止。
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于2014年6月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开新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2年1月至12月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1月至12月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建议减刑。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兴义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意见,该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罪刑恶劣,危害极大,应在减刑幅度内少减一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开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01年12月3日起至2014年12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慧芳
审 判 员 董雁凌
代理审判员 刘 荣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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