令狐跃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被告人令狐跃,生于贵州省桐梓县。住桐梓县。2012年3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桐梓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5年4月2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押桐梓县看守所。
桐梓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令狐跃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梓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孟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令狐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2日晚,王某通过打电话联系令狐跃后,令狐跃在桐梓县娄山关镇工农街以250元的价格贩卖了一个海洛因零包给王某。
令狐跃在被抓获后,经桐梓县公安局现场尿液检测,其吗啡检测结果呈阳性。
另查明,令狐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元。2014年9月,令狐跃因吸食毒品被桐梓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称量笔录,到案经过,通话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令狐跃明知海洛因系毒品,为获取非法利益而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令狐跃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令狐跃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令狐跃贩卖毒品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以追缴后没收。综上,为了严厉打击毒品犯罪,维护良好的社会治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令狐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 2016年6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令狐跃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罗 敏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倪远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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