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元鉴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被告人王某甲,生于贵州省桐梓县。现暂居住广东省揭阳市。2015年8月18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押桐梓县看守所。
自诉人王某某以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外出后下落不明,本院遂中止对本案的审理。后因被告人王某甲主动投案,我院于2015年6月10日恢复审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王某某,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诉称,2009年5月4日16时许,自诉人之父王某芳与被告人王某甲之弟在地里做农活时,王某甲夫妇也在相距不远的地里锄草。因被告人王某甲之弟此前曾在别人处收取了王某芳卖柏树的钱,王某芳因此事便与王某乙发生口角,被告人王某甲听到后跑到王某乙的地里,用锄头将王某芳腰部、手腕、脸部打伤。随后,王某芳到桐梓县松坎、新站卫生院及遵义航天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闭合性外伤,左第7、8肋骨骨折,少量胸腔积液。同年9月9日,王某芳之伤经桐梓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伤。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十级。并说明,王某芳已于2010年1月8日因病死亡。自诉人并申请调取桐梓县公安局治安卷宗中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桐梓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伤病证明,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桐梓县公安局刑事科学鉴定文书等证据证明,请求追究被告人王某甲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甲辩称,案发当日,王某芳与其弟王某乙发生纠纷是事实,但当时王某芳的子女拿着木棒打他弟弟王某乙,他是去劝架没有动手,而且王某芳长期欺负他们,他们都忍气没有与王某芳发生过打架,所以当时也不可能打伤王某芳。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4日14时许,桐梓县新站镇某村村民王某芳在自己土地里干农活时,看见同村村民王某乙(系王某甲之弟)夫妇也在相邻不远的土地里干农活。因王某芳认为王某乙私自砍伐过他的树便辱骂王某乙,王某乙与王某芳遂发生争吵。期间,王某芳之子王某丙及其妻蔡某某便手持木棒到王某乙的土地里,与王某乙发生抓扯。在附近干农活的王某甲见状后便赶到王某乙的土地里,蔡某某、王某芳认为王某甲是赶来帮王某乙打架,蔡某某便冲上去与王某甲挽打,之后,王某芳从王某甲身后抱住王某甲,好让蔡某某用木棒殴打王某甲,三人便挽打在一起。后王某甲用力摔身后的王某芳,致二人摔倒在地后王某甲压住王某芳。王某芳遂呼喊“我的腰杆,不行了,不行了”,王某甲才从王某芳身上起来。后王某芳由其亲戚送到了桐梓县新站卫生院治疗,并于2009年5月6日转入贵州航天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王某芳为闭合性外伤,左第7、8肋骨骨折,少量胸腔积液。后经桐梓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王某芳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另查明,桐梓县公安局对涉案的王某芳、王某丙、王某乙、王某甲、蔡某某分别进行了行政处罚。其中,王某甲被行政拘留五日。
王某某系某某之子,王某芳于2010年1月8日因病已死亡。
王某甲在自诉人王某某以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诉讼期间外出后下落不明,本院决定对其逮捕。2014年12月26日王某甲主动到桐梓县公安局新站派出所投案。
王某甲与王某芳、王某丙、蔡某某因发生互殴各自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已经桐梓县人民法院、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确认相互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
在庭审中,针对案件事实自诉人方申请本院调取了的下列经举证、质证的证据:
1、桐梓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证明2009年5月4日,王某丙口头报警后,桐梓县公安局新站派出所受理了本案。
2、查获经过,证明了2009年5月4日14时许,桐梓县公安局新站派出所在接到王某丙打电话报警后,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经调查,王某芳、蔡某某、王某丙、王某乙、王某甲等人均交待了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且双方均有伤。民警让双方先将伤者送到医院治疗。
3、王某芳的询问笔录,证明在2009年6月11日桐梓县公安局新站镇派出所民警在新站镇派出所对王某芳进行了询问,王某芳陈述了当时案发的起因,以及在当时是他和王某乙发生争吵过程中,王某乙喊他过去(意思为打架),他就喊王某乙过来,因王某乙没到他的土地里,他就到王某乙的土地里。在约一百米之外干活的他儿子王某丙及其儿媳蔡某某就随他过去。他们到王某乙土地时,他拿着平时扶着走路的木棒,王某丙和蔡某某分别拿着收菜籽用的木棒。王某丙先到王某乙的土地里就和王某乙挽打起来。他还在劝他们时,王某甲就不知从何处提了一把锄头过来帮忙,并朝他腰部左侧打了一锄头。他被打后就抱住王某甲挽打成一团。蔡某某看见后就拿木棒朝王某甲的背部及头部一阵乱打。后来,王某丙也赶来用木棒打王某甲的身上。这时,王某乙就拿了一把镰刀朝他砍,他用手去阻拦,手臂就被砍伤了。他在和王某甲挽打一会后,王某甲就把他压在地上,他就感觉腰部疼痛难忍,就用力将王某甲踢开。后来王某甲和王某乙就跑了。另说明,事后因他一直在遵义治疗,所以当日才到派出所进行陈述。
4、王某乙的询问笔录,证明了2009年5月5日王某乙在桐梓县公安局新站派出所进行了陈述,证实了在2009年5月4日中午1时左右,他和妻子尹某某在责任地里锄草,在一百米外干活的王某芳骂他强盗娃娃,引发双方发生了吵架。而在附近干活的王某芳的儿子王某丙和儿媳蔡某某也乱骂他。后来王某丙就让他过去(意思是打架),他没过去,王某丙就说,“你不过来,我过来”,之后,王某丙就朝他的土地里跑去,王某芳、蔡某某也随同跟去,他们三人都拿着木棒。在到了他所在的土地里后,王某丙就用手推他,他就退让。这时,他哥王某甲也赶来给他讲叫他不要还手,有什么事好好讲。王某丙以为他哥王某甲是来帮忙打架,就转身用木棒乱打。王某甲被打后准备还手,王某芳就一把抱住王某甲。蔡某某和王某丙就一起朝王某甲乱打。王某甲被打倒在地上。他因为害怕被打就跑到附近的树林里躲起来,在跑的过程中被王某丁拦住打了一扁担。后来他躲了一会儿后出来,就没有看见其他人。他在回家路上遇见了满身是血,头上有伤,走路都困难的王某甲。他就将王某甲扶起送到新站镇卫生院检查治疗。
5、尹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了2009年5月18日尹某某在桐梓县公安局新站派出所进行了陈述,证实了2009年5月4日13时许,她与丈夫王某乙在土地里干农活。因之前就有矛盾,在附近干活的王某芳就辱骂王某乙,王某乙被骂生气了,就和王某芳、王某丙、蔡某某发生了争吵。后来,王某丙就让王某乙过去打架,王某乙没有去就让王某丙下来。王某丙、王某芳、蔡某某就拿着木棒到他们的土地里准备打王某乙。哥哥王某甲看到后就跑过来劝解,王某丙到了后就和王某乙你推一下,我推一下的拉扯。当王某甲赶到现场后,蔡某某、王某芳认为王某甲是来帮忙的,蔡某某就用木棒打王某甲,王某甲就和蔡某某抓扯起来相互殴打。王某芳便抱住王某甲让蔡某某打,王某甲就甩王某芳,后两人都摔倒在地,王某甲压在了王某芳的身上。王某芳就在下面喊腰被压住了,不行了。王某甲就让开让王某芳起来。王某丙见状后又用木棒打王某甲。王某乙就从背篼里拿了一把镰刀去帮忙。王某芳看见后就起来和王某乙抓扯,在抓扯过程中右手被镰刀划伤了。王某乙见王某芳流了血害怕被王某丙等人打就跑了。另证明在打架过程中,王某甲的头部及背部都被木棒打伤,王某芳腰部的伤是王某甲和蔡某某打架过程中,王某芳从王某甲身后抱住他让蔡某某打,王某甲就甩王某芳,两个就摔倒,摔倒后王某甲就压住了王某芳才受伤的。
6、王某丙的询问笔录,证明王某丙于2009年5月6日在桐梓县公安局新站派出所进行了陈述。2009年5月4日下午1点左右,他和父亲王某芳、妻子蔡某某在责任地里收菜籽。王某乙和他妻子尹某某也在他们责任地里锄草。王某芳看见王某乙后就提王某乙的小名并骂是强盗娃娃。之后王某芳与王某乙发生口角,他和妻子就帮助父亲骂王某乙。在吵架过程中,王某乙就喊父亲王某芳下去(意思是打架),王某芳就说下来就下来。他及王某芳、蔡某某就一起到王某乙的土地里。他和蔡某某手里拿着收菜籽的木棒,王某芳拿的是平时走路的木棒。当时他走在前面,与王某芳和蔡某某相距十米左右。他先到后准备与王某乙好好的谈,但没讲几句就吵起来,王某乙就用锄头朝他打,因二人的距离较近,没有打到他。他就把王某乙的锄头缴下来扔掉后,双方发生挽打。后来,王某乙把他放开时,就看见王某乙的哥哥王某甲在和王某芳抱着挽打,王某甲的手里还有把锄头。蔡某某就用木棒朝王某甲的背部和头部乱打。王某乙就用刀去砍王某芳,王某芳就用手阻拦后被砍伤。他就准备去打王某乙,王某乙就跑了。他一气之下就从蔡某某手里拿来木棒朝王某甲的背部打了几棒。王某甲则继续抱住王某芳,后来就把王某芳按倒在土坎上,一手按住王某芳一手用锄头朝王某芳的身上打。他就上去将王某甲的锄头缴了并将王某甲拉开。另证明了王某芳腰上的伤是王某甲用锄头打的。
7、蔡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了蔡某某于2009年6月11日在桐梓县公安局新站派出所进行陈述。证实了2009年5月4日下午1点左右,她和丈夫王某丙、父亲王某芳在责任地里收菜籽。王某芳看见了王某乙后就提王某乙的小名并骂是强盗娃娃。之后双方就开始乱骂,在吵架过程中,王某乙就喊她父亲下去(意思是打架),王某芳就说下来就下来,她和丈夫看见王某芳到王某乙的土地去,他们就跟着过去,他及王某芳、蔡某某就一起到王某乙的土地里。她和丈夫王某丙拿着收菜籽的木棒,王某芳拿的是平时走路的木棒。丈夫王某丙先到王某乙干活的地方,并和王某乙吵了起来,后来便是相互推拉着抓扯。与此同时,她看见王某甲提着锄头朝他们走来,一到后就和王某芳吵起来,然后又抱在一起挽打起来,并把父亲王某芳压倒在地上,又拿着石头朝王某芳的脸上砸。她看见后就上去拿着木棒朝王某甲的背部和头部乱打。丈夫王某丙看见他们打起来后又过来打了王某甲几棒,王某甲就拿起锄头把父亲的腰部左侧打了一下,就听见王某芳喊了一句“我的腰杆“。她就去缴了王某甲手里的锄头。王某乙在此过程中拿着镰刀来砍他们。父亲王某芳就用左手去拦,就被砍伤了手背。王某乙看见在流血就跑开了。另证明了是王某甲先动手打王某芳,王某芳腰部的伤是王某甲用锄头打的,脸上的伤是用石头砸的。王某芳手背上的伤是王某乙用镰刀砍的。以及王某甲打王某芳的原因是因为,丈夫王某丙和王某乙吵起来后王某甲赶来准备帮忙,被王某芳拦住后发生争吵后发生的打架。另证明了事隔多日到公安机关进行陈述的原因,是因为她在遵义护理了父亲王某芳几天,回来后又一直很忙,都在外面的。
8、证人王某丁的证实,证明了证人系某某的侄儿,在2009年5月6日在桐梓县公安局新站派出所进行陈述,证实了2009年5月4日14时许,听到了王某芳家人和王某勤(书名王某乙)在吵骂,具体内容未听清。过了十分钟左右,证人担着粪桶往地里走,就碰见学勤拿着一把刀从河边过来。证人就把粪桶放下拿着扁担朝某勤的方向走过去。后来证人站某某,王某乙的妻子尹某某背着背篼过来站在他旁边。证人相继看见王某甲、伯伯王某芳、三嫂蔡某某。蔡某某扶着有伤的王某芳。证人就问尹某某是谁打的王某芳。尹某某就说是王某甲打的。另证明了证人没某某的过程,只听见吵架声。以及王某芳家和王某乙、王某甲家以前就有矛盾。
9、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明王某甲于2009年5月11日在桐梓县公安局新站镇派出所进行供述,证实了其曾用名为王某健。2009年5月4日13时许,他在责任地里挖土时,就听见王某芳等三父子辱骂他的弟弟王某乙。后来双方越吵越凶,他就看见王某芳、王某丙、蔡某某每人拿着一根木棒跑过去准备殴打王某乙,他害怕王某乙被王某芳、王某丙等人打伤就跑过去劝阻。他跑到现场后看见王某乙与王某丙在相互推对方,但没有真正打起来,他就叫王某乙他们不要打架。他在劝架时,王某芳与蔡某某就认为他是来帮忙的,蔡某某就用手中木棒打他并和他抓扯,王某芳就从他身后把他抱住,他一转身就把王某芳摔倒在地上,他自己也摔倒了压在王某芳身上,他听见王某芳喊不行了,他就翻身起来。他兄弟王某乙看见王某芳等三人打他,就拿了一把割草刀过来帮忙,王某芳又去拦王某乙时手就受伤了。王某乙看见他被乱打一阵后,因害怕被打就跑开了。王某丙等人就去追王某乙,他就赶紧躲藏起来。另证明他的头部、背部、脚被王某丙、蔡某某、王某芳三人打的。
10、王某乙、王某甲的伤情照片,证明了在2009年5月4日王某乙、王某甲与王某芳等人发生打架后,提交了受伤的照片给桐梓县公安局新站派出所。
11、桐梓县新站镇卫生院的病历、疾病证明书、医药费票据,证明了王某甲在受伤后于2009年5月4日至5月12日在桐梓县新站镇卫生院住院治疗,诊断的伤情为1、多发性头皮裂伤;2、背部多发性软组织挫伤。(劲肩部、双侧肩胸部、右上臂外出见多处棒痕)。以及所花的医疗费用。
12、贵州航天医院的病历、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医药费票据,证明了王某芳受伤后从2009年5月6日至5月1日在贵州航天医院住院治疗及所支付的医药费情况。经诊断,王某芳系闭合性胸外伤,左第7、8肋骨骨折,左侧少量胸腔积液;右面部皮肤挫伤。
13、户籍证明,证明了涉案的被告人、被害人及其他人员的身份情况。
14、桐梓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笔录及执行回执,证明了经桐梓县公安局新站派出所受案后调查,对涉案的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蔡某某以殴打他人进行了治安处罚,以及对治安处罚及理由不提出陈述和申辩。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乙、蔡某某执行了行政拘留五日。王某芳不予执行行政拘留。
15、前科证明,证明了经桐梓县公安局新站派出所核查,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等人无违法犯罪记录。
16、桐梓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桐)公(法)鉴(活)字(2009)077号,证明了王某芳被人打伤,导致左第7、8肋骨骨折,经鉴定为损伤程度为轻伤。
17、桐梓县人民法院(2010)桐民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了王某甲诉王某丙、蔡某某、王某芳健康权纠纷一案,经判决由王某丙、蔡某某、王某芳三人相互承担连带责任,赔偿王某甲1918.21元。
18、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遵市法民一终字第893号民事判决书,经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王某甲赔偿王某芳(已于2010年1月8日死亡)的继承人(系某某之子)王元亮、王元恩、王某丙、王某某损失5099.41元。
对上列证据中的第1、2、11、12、13、14、15、16、17、18号证据及其证明的内容,经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采纳。
对第3、4、5、6、7、8、9号证据,均系案发后桐梓县公安局新站派出所受理案件后,对涉案的当事人进行盘查时所作的询问笔录,其来源合法,对于上列证据中所证明的案发时间,案发地点,以及案发的起因及参与打架的人员,言词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吻合,应予以确认。但对证据中王某芳、王某丙、蔡某某陈述中证明王某甲在打架过程中用锄头打王某芳的事实,因证实该事实的三人系发生打架的一方,与王某甲具有厉害关系,且三人所进行陈述的时间不在同一时间,并无其他证据能予以佐证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故该证明内容不具有可信性,不能客观反映所证明的内容,故对该证明内容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与他人抓扯过程中,用力摔他人倒地后致他人的肋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幅度内量刑处罚。综合本案的起因和事实,对被告人故意伤害所造成的后果,被害人王某芳是引发案件的主要人员,也实施了殴打及帮助他人殴打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故被害人对案件结果起积极的作用,并系有重大过错,依法应酌情考虑,可从轻对被告人进行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虽有主动投案情节,但在庭审中未如实供述其故意伤害被害人的行为,仅辩解到场是去劝架。故被告人仅有投案而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行为,不符合自首情节的构成要件,依法不应认定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对被告人的辩解,结合查明的事实,在本案中被告人确系因被告人之弟与他人发生了纠纷后而赶到现场,其开始的主观目的虽为了劝解,但当其赶到现场后,被害人一方与其发生抓扯打架后,他遂采用用力摔年纪较大的被害人倒地,且二人都摔倒在地,并压在被害人身上,足以反映了被告人使用的力度够大,其目的是为了摔倒被害人,且该事实经过有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王某丙、蔡某某、王某乙、尹某某的证言能够印证因王某甲的行为导致王某芳腰部受伤,故被害人在打架过程中因被告人王某甲摔他致左第7、8肋骨受伤而达到轻伤,与被告人实施摔被害人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应能充分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对其辩解意见无证据证明,理由不充分,依法不予采纳。鉴于因本案事实,当事人双方已对民事赔偿部分进行主张,可酌情对被告人从宽处罚。被告人因本案事实被行政拘留五日,依法应折抵刑期。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 2015年10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罗 敏
人民陪审员 金祖志
人民陪审员 何文秀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倪远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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