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海洋假释裁定书

文 /
2016-08-31 03:26
罪犯邓海洋,贵州省盘县人。现在贵州省兴义监狱服刑。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八月九日作出(2012)黔六中刑一终字第0008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以被告人邓海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由被告人邓海洋的原法定代理人邓高成与其他被告人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055377.53元。刑期自2011年9月14日起至2015年9月13日止。

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于2014年5月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提讯了罪犯邓海洋。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邓海洋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2年12月至2013年11月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经刑罚执行机关征求当地司法行政机关意见,其出具:“同意接收为社区矫正”的意见。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建议假释。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向本院提出假释意见,该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当地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对其纳入社区矫正,本院依法予以假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邓海洋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15年9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幼封

审判员  杨慧芳

审判员  董雁凌

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刘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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