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勇减刑裁定书

文 /
2016-08-31 03:27
罪犯付勇,贵州省正安县人。现在贵州省兴义监狱服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七年三月十二日作出(2007)筑刑一终字第125号刑事裁定,以被告人付勇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没收个人财产10000元。系累犯,毒品再犯。于2007年5月24日送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九年十一月十九日作出(2009)兴刑执字第1213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十个月;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作出(2011)兴刑执字第1218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自2006年8月20日起至2018年4月19日止。

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于2014年6月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付勇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2年1月至12月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1月至12月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建议减刑。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提出减刑意见,该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本院依法予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付勇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06年8月20日起至2017年5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慧芳

审 判 员  董雁凌

代理审判员  刘 荣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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