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胜敏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胡胜敏,出生于贵州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陈富燕,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黔西南检公刑诉[201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胜敏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正忠、代理检察员谭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胜敏及辩护人陈富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3年6月11日8时许,被告人胡胜敏因家庭琐事与岑某某发生争吵。后胡胜敏在寨中遇见岑某某,便拿王某某家一把铁铲打击岑某某头部,后岑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岑某某系钝器打击头部致皮下肌肉出血、左额骨粉碎性凹陷性骨折、硬脑膜破裂、左额颞部硬膜下血肿、脑组织挫伤引起颅脑机能障碍死亡。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胡胜敏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胡胜敏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胜敏庭审中辩称“未打岑某某头部,除自己打岑某某外,还有其他人打岑某某”。
辩护人以“胡胜敏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请从轻处罚”为意见进行辩护。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1日8时许,被告人胡胜敏与其婆婆岑某某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被胡胜敏的丈夫王某专制止。后来胡胜敏外出在寨子中遇到岑某某时,胡胜敏从王某某家门口拿了一把铁铲打击岑某某头部,致岑某某死亡(殁年91岁)。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
一、物证、书证
1、户籍证明载明:胡胜敏生于1968年5月5日;岑某某生于1922年6月10日。
2、扣押物品清单载明:公安机关对胡胜敏使用的作案工具铁铲1把进行了扣押。
3、申请书载明:被害人岑某某亲属请求对胡胜敏从轻处罚。
4、到案经过载明:公安机关接到群众报警后,赶到现场了解胡胜敏具有作案嫌疑后,将胡胜敏带回派出所审查。
5、办案情况说明载明:兴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人员在提取的作案工具铁铲上提取血迹备检。
二、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1、指认、辨认笔录及照片载明:被告人胡胜敏对作案时,获取铁铲的地点、持铁铲打击岑某某的地点进行了指认、辨认。
2、指认、辨认笔录及照片载明:证人王某某对摆放铁铲的地点进行了指认,并混杂辨认出公安机关扣押的铁铲是其家的。
3、辨认笔录、照片载明:证人王某某辨认出持铁铲打击岑某某的作案人是胡胜敏。
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载明:案发现场位于兴义市下五屯镇一乡村公路上。公安机关还提取了现场血迹,对扣押的铁铲进行了拍照。
三、鉴定意见
1、兴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兴)公(司)鉴(法尸)字[2013]10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及尸检照片载明:死者岑某某系钝器打击头部,致头皮下肌肉出血、左额骨粉碎性凹陷性骨折、硬脑膜破裂、左额颞部硬膜下血肿、脑组织挫伤引起颅脑机能障碍死亡。
2、黔西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黔西南)公(司)鉴(法物)字[2013]176号生物物证鉴定书载明:送检现场血迹、现场铁铲上血迹来自岑某某。
3、贵州省第二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鉴定中心作出的 [2013]法精鉴字第164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载明:评定被鉴定人胡胜敏为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四、证人证言
1、王某专证言:2013年6月11日8时许,我母亲岑某某跟我妻子胡胜敏吵架,我就吼胡胜敏,胡胜敏就跟我对骂,我就拿扁担打胡胜敏,后被我女儿李某拉开。我母亲讲要去我哥家,就离开了,后胡胜敏是什么时候离开的我不知道。几分钟后,王某浦来给我讲,我母亲被我妻子打倒在寨子中,后我就将我母亲送去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2、王某浦证言:2013年6月11日7时许,我见王某专的妻子胡胜敏扔把铁铲在我家门口路上,然后抱起她的小孩跑,并看见王某专的母亲倒在地上,头部全是血,胡胜敏扔的铁铲上也有血,于是我就去喊王某专来送他母亲去医院。
3、王某某证言:2013年6月11日7点过,我去换面条时,岑某某也去问换面条的事,后岑某某的儿媳拿着一把铁铲来朝岑某某头上打去,将岑某某打倒在地。后岑某某的儿媳妇将铁铲丢在路上抱起小孩就走了,岑某某倒地后头上出血。
4、王某祥证言:2013年6月11日早上,我听说胡胜敏用铁铲打她婆婆,我觉得事情严重就打电话报警了。胡胜敏不知道我报警。王某专平时爱与胡胜敏吵架,吵架后胡胜敏就会打岑某某出气。当天我去打架现场见到铁铲上有血,后铁铲被派出所的拿走了。
5、郑某某证言:2013年6月11日早上,我听说胡胜敏用铁铲把她婆婆打伤,我到现场发现铁铲上有血。派出所的人来后,我把铁铲交给他们了。
6、吴某某证言:2013年6月11日7时许,我在问换面条的事时,岑某某也在我身后问换面条的事,随后就听岑某某的儿媳讲“你来搞啷子”。随后又听见“嘭”的一声和“铛”的一声。我转身见岑某某倒在地上,旁边有把铁铲。岑某某摸着头部讲“拐了,儿媳妇打我了。”我讲“你为什么打老人,你看出血了”,岑某某的儿媳没理睬就直接走了。
7、李某证言:2013年6月11日早上,我妈胡胜敏在门口洗头,我奶岑某某去拿水瓢,我妈把水瓢抢过去就骂我奶。我爸就出来吼我妈,他们一个骂一个,我爸就拿扁担打我妈。我去拉开后,我奶骂了几句,并用衣袖打我妈。后来我奶就走了,我妈什么时候出的门我没注意。过了十分钟左右我堂哥来喊我爸,讲我奶被我妈打了。我们出去看见我奶头上流血,后送去医院就死了。
8、姜某某证言:2013年6月11日8时许,我拉面条去鱼陇村换时,有一个90来岁的女老人问我换面条的事,后有一个40岁左右的女人手里提把铁铲朝女老人头部打去,将女老人打倒在地,后将铁铲丢了就跑了。
9、王某胜证言:我家的铁铲是放在门口院坝边砖墙上的,是一把米多长,木把方形的铁铲。
五、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胡胜敏供述:2013年6月11日早上,我起床洗头时,我丈夫王某专喊煮东西吃,我姑娘没动,后我们吵架。王应专用扁担打我和我姑娘,王某专家妈也在讲打死我们。她讲后就走了,接着我就抱起娃娃跟到出去。在堆垃圾处,王某专家妈在骂人,还讲“打死她”,我听见后就把我儿子放在地上,在一家院坝处拿铁铲打在王某专家妈头上,接着我就抱起娃娃走了。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被告人胡胜敏为家庭琐事,持铁铲打击被害人岑某某头部致死的情况。被告人胡胜敏对持铁铲打击被害人岑某某的事实亦供认不讳,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胜敏因家庭琐事与被害人岑某某发生争吵后,持铁铲将岑某某打伤致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胜敏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胡胜敏所提“未打岑某某头部,除自己打岑某某外,还有其他人打岑某某”的辩解,经查,胡胜敏持铁铲打击岑某某头部的事实,有目击证人证实系胡胜敏一人所为,且法医鉴定亦载明岑某某死亡伤情位于头部。同时胡胜敏在侦查机关亦供述用铁铲打击岑某某头部的情况,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故其辩解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辩护人所提“胡胜敏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胡胜敏作案时的精神状态经贵州省第二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鉴定中心鉴定,评定其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且辩护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胡胜敏作案时系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故此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本案系家庭纠纷引发,被告人胡胜敏归案后能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故辩护人所提“请求对胡胜敏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胜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2028年6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大林
审 判 员 杜家伦
代理审判员 韦艳
二○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姚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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