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被告人蔡某某,生于贵州省桐梓县。2015年5月18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押桐梓县看守所。
桐梓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梓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令狐世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8日13时许,公安民警接到报警电话称有人吸食毒品,后公安民警在桐梓县娄山关镇德利超市对面的一居民楼的二楼房间内将蔡某某查获,当场查获了蔡某某丢弃在窗外的钱包一个,钱包内有毒品海洛因嫌疑物8包,经称量重9.8克,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3包,经称量重0.8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1包,经称量重0.2克。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另查明,蔡某某经现场检测,甲基安非他明胶体金法检测结果呈阳性;吗啡检测结果呈阳性。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检查证、检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称量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前科查询记录,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报告书,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明知甲基苯丙胺、海洛因系毒品而持有共计10.8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蔡某某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蔡某某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 2015年11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10.8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文 彦
二O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倪远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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