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竑飞职务侵占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侯竑飞。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10月17日被抓获,同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贵州省兴义市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罗维钢,贵州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侯竑飞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13年12月23日作出(2013)黔义刑初字第46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侯竑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正忠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侯竑飞及辩护人罗维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侯竑飞于2010年4月1日任黔西南中兴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公司)兴义市幸福里住宅小区售楼部经理后,在销售商品房以及代表公司融资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侵占部分销售、借贷以及用于支付利息等款项。具体如下:
1、2011年1月7日,被告人侯竑飞收取客户陈某某购兴义市幸福里住宅小区A1003号商品房的购房首付款人民币12 500元后据为己有。
2、2011年3月20日,被告人侯竑飞收取客户贺某购买兴义市幸福里住宅小区C1102号商品房的购房款、车位款人民币355 580元、代收代缴费人民币14 500元,合计人民币370 080元后据为己有。
3、2011年4月6日,被告人侯竑飞收取客户龙某辉购买兴义市幸福里住宅小区B1602号商品房的购房首付款、代收代缴费共计人民币103 360元后据为己有。
4、2011年4月7日,被告人侯竑飞收取客户龙某梅购兴义市幸福里住宅小区B1604号商品房的购房首付款、代收代缴费共计人民币102 450元后据为己有。
5、2011年5月5日,被告人侯竑飞收取客户青某购买兴义市幸福里住宅小区C602商品房的购房首付款人民币22 000元后据为己有。
6、2011年7月7日和7月9日,被告人侯竑飞分别收取客户李某购车位款46 000元和购买兴义市幸福里住宅小区C605号房首付款人民币3万元后据为己有。
7、2011年7月7日,被告人侯竑飞收取客户李某某购车位款人民币4万元据为己有。
8、2011年7月12日,被告人侯竑飞收取客户吕某某购买兴义市幸福里住宅小区S14号商铺的购房款人民币35万元后,将其中人民币15万元据为己有。
9、2011年7月31日,被告人侯竑飞收取客户唐某购车位款人民币48 000元后据为己有。
10、2011年7月31日,被告人侯竑飞收取客户吴某某购车位款人民币48 000元后据为己有。
11、2011年9月26日,被告人侯竑飞收取客户周某某购买兴义市幸福里住宅小区S9号商铺的购房款人民币22万元据为己有。
12、2011年10月15日,被告人侯竑飞收取客户代某某购买兴义市幸福里住宅小区A1401号商品房的购房首付款人民币52 000元后据为己有。
13、2011年10月17日,被告人侯竑飞收取客户吴某某购买兴义市幸福里住宅小区A1304号商品房的购房首付款人民币41 000元后据为己有。
14、2011年10月19日,被告人侯竑飞收取客户何某某购买兴义市幸福里住宅小区B1101号商品房首付款人民币39 900元后据为己有。
15、2011年10月19日,被告人侯竑飞收取客户张某某购买兴义市幸福里住宅小区B1401号商品房及车位定金人民币48900元后据为己有。
16、2010年12月24日,被告人侯竑飞受中兴公司授权,与杨某进行融资借款人民币600万元。后杨某按借款合同规定,通过转账方式,将人民币500万元转入合同中指定的户名为周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开设的账户内(卡号为:×××)。在该卡交由侯竑飞保管期间,将人民币4 123 750元分别汇入公司账户、董事长段某、总经理段某某的账户上,并将人民币76 250元交到公司。在借款过程中,该公司出具说明有人民币30万元退还当事人,侯竑飞将剩余借款人民币50万元中的20万元占为己有。后侯竑飞在支付给杨某借款利息过程中,将其中公司支付给杨某利息款项中的人民币246 000元占为己有。
综上所述,被告人侯竑飞利用职务便利共侵吞黔西南中兴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资金共计人民币1 804 190元。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侯竑飞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侯竑飞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1 804 190元,发还黔西南中兴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侯竑飞不服,以“未认定立功情节,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辩护人以“认罪态度好;协助阻止同监室人员自杀,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为其辩护。
出庭检察员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计算数额错误。侯竑飞协助阻止同监室人员自杀,不属于立功”的出庭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侯竑飞利用担任中兴公司兴义市幸福里小区售楼部经理的职务之便,在销售商品房以及代表公司融资过程中,侵占公司资金的事实清楚。但原判将侵占中兴公司资金数额计算为1 804 190元错误,应为1 820 190元,本院予以纠正。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判决列举,并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二审调取并经举证、质证的唐某、周某某、吴某某、杨某证言予以证实。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侯竑飞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且对上述事实及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侯竑飞利用担任中兴公司幸福里小区售楼部经理的职务便利,将公司资金人民币1 820 190元非法占为已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依法惩处。侯竑飞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有坦白情节,应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侯竑飞所提“原判未认定立功情节错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所提“侯竑飞协助阻止同监室人员自杀,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侯竑飞协助阻止同监室人员自杀的行为,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立功,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侯竑飞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侯竑飞犯罪数额巨大,应当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判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对数额计算有误,导致判决追缴赃款数额不当,本院予以改判。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2013)黔义刑初字第468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侯竑飞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
二、撤销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2013)黔义刑初字第468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
三、继续追缴上诉人侯竑飞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1 820 190元,发还黔西南中兴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龙晓鹰
代理审判员 蒋文禄
代理审判员 简 坤
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夏玮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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