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道书贩卖毒品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文 /
2016-08-31 03:27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道书,生于贵州省兴义市。2013年12月25日,因吸毒被送戒毒所强制戒毒,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道书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4月24日作出(2014)黔义刑初字第20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道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正忠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道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12月25日18时许,吸毒人员马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刘道书,向其购买10克毒品海洛因,双方约定在兴义市幸福路“帝舞街”KTV旁交易。当日21时许,刘道书携带毒品到兴义市幸福路“帝舞街”旁边一巷内,准备贩卖毒品海洛因给马某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从刘道书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一包重10克。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刘道书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随案移送白色GLONEE手机一部,没收上缴国库。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道书不服,以“贩卖的海洛因重9.9克,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3年12月25日21时许,上诉人刘道书贩卖毒品海洛因10克给他人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判决书分项列述,并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二审中,刘道书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道书违反国家禁毒法律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10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刘道书归案后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刘道书所提“贩卖的海洛因重9.9克”的上诉理由,经查:刘道书贩卖海洛因10克的事实,有公安机关制作的称量记录、毒品收据、告知笔录及证人证言、刘道书的庭前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刘道书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结合刘道书认罪态度在法定量刑幅度内从轻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量刑适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建议维持原判的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龙晓鹰

代理审判员  简 坤

代理审判员  唐 娟

二○一四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夏玮健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