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红飞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被告人张某某,生于贵州省桐梓县。2014年10月1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押桐梓县看守所。
辩护人蒋玉兰。
桐梓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梓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靖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蒋玉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10月6日,姚某某电话联系张某某购买价值100的元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后双方在桐梓县娄山关镇8-3区4栋楼下进行毒品交易。
2、2014年10月9日,姚某某电话联系张某某购买价值100元的毒品麻古,后双方在桐梓县娄山关镇8-3区4栋501室门口进行毒品交易。
3、2014年10月14日,姚某某电话联系张某某购买价值100元的毒品麻古,后双方在桐梓县娄山关镇8-3区4栋501室门口进行毒品交易。
4、2014年10月12日,陈某某电话联系张某某购买价值100元的毒品麻古,后双方在桐梓县娄山关镇8-3区4栋楼下进行毒品交易。
5、4、2014年10月12日,陈某某电话联系张某某购买价值100元的毒品麻古,后双方在桐梓县娄山关镇8-3区4栋楼下进行毒品交易。
2014年10月16日,张某某在其租住的桐梓县娄山关镇8-3区4栋501室被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其租住的房间内查获毒品嫌疑物79.63克。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证据,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5次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的事实无异议。对公安机关从其租住的房屋内查获毒品79.63克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中79.19克毒品系他人所有。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毒毒品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请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10月份的一天,姚某某电话联系张某某购买两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后双方在桐梓县娄山关镇8-3区4栋楼下进行毒品交易,张某某得款100元。
2、2014年10月份的一天,姚某某电话联系张某某购买两颗麻古,后双方在桐梓县娄山关镇8-3区4栋501室门口进行毒品交易,张某某得款100元。
3、2014年10月份的一天,姚某某电话联系张某某购买两颗麻古,后双方在桐梓县娄山关镇8-3区4栋501室门口进行毒品交易,张某某得款100元。
4、2014年10月10日,陈某某电话联系张某某购买价值100元的麻古,后双方在桐梓县娄山关镇8-3区4栋501室进行毒品交易。
5、2014年10月14日,陈某某电话联系张某某购买价值100元的麻古,后双方在桐梓县娄山关镇8-3区4栋501室进行毒品交易。
2014年10月16日,张某某在其租住的桐梓县娄山关镇8-3区4栋501室被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其租住的房间内查获毒品嫌疑物片剂及晶体,经称量毒品嫌疑物片剂79.19克,晶体0.44克。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系吸毒人员。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及本案其他人员的身份情况。
2、受案登记表,证明本案的报案经过。
3、抓获经过,证明本案被告人张某某的到案情况。
4、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民警对被告人张某某租住屋进行搜查,查获并扣押冰毒片剂11包、晶体1包。
5、毒品称量笔录,证明查获的冰毒片剂经称量重79.19克,冰毒晶体重0.44克,及被告人张某某指认毒品称量的情况。
6、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从查获的毒品嫌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7、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其供述称2014年9、10月份的一天(具体记不清),姚某某电话联系张某某购买毒品,后在娄山关镇展望门附近卖了两颗麻古给姚某某,得款100元;2014年10月份的一天,张某某在租住的桐梓县娄山关镇8-3区501室贩卖给姚某某两颗麻古,得款100元;2014年10月的一天,张某某在租住的房子处贩卖给姚某某两颗麻古,得款100元;2014年10月份国庆期间,张某某在租住的地方贩卖价值100元的麻古给陈某某;2014年10月份的一天,张某某在租住的地方贩卖价值100元的麻古给陈某某。在房间内查获的毒品79.19克是一个叫“三哥”的人放在那里的,不是张某某的。
8、证人姚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份的一天,在桐梓县娄山关镇展望门附近向张某某购买了两颗麻古,支付毒资100元;2014年10月份的一天,在桐梓县娄山关镇张某某租住的501室向张某某购买了价值100元的麻古;2014年10月14日,在桐梓县娄山关镇张某某租住的房屋处向张某某购买了价值100元的麻古。
9、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12日,2014年10月14日,分别在张某某住的501室向张某某购买毒品。
10、证人路某某(张某某的女友)的证言,证明公安民警在张某某租住处将张某某抓获,并从租住房内查获一个铁质盒子。
11、桐梓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明根据被告人张某某提供的电话号码进行信息查询,该手机开户信息为朱某,无法查实“三哥”的真实信息。
12、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张某某与吸毒人员陈某某、姚某某相互之间的辨认情况。
13、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系吸毒人员。
14、通话清单,证明被告人张某某与陈某某、姚某某的通话情况。
15、前科查询记录,证明未查询到被告人张某某有前科记录。
16、拘留证、逮捕证,证明被告人张某某被刑拘及逮捕的时间。
控方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相互印证,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甲基苯丙胺系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贩卖毒品79.63克,依法应在“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的幅度内量刑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张某某提出查获的79.19克毒品系他人存放在其房间内的辩称。经查,查获的毒品系存放在被告人卧室衣柜内的铁质盒子内,且被告人指认该盒子系自己所有。同时公安机关依据被告人张某某提供的电话号码查证了“三哥”的信息与被告人张某某所说不一致。故被告人张某某的辩称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案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 2029年10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文 彦
人民陪审员 金祖志
人民陪审员 杜培君
二O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冉 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