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书林假释裁定书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一九九七年一月二十日作出(1996)黔刑终字第101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书林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年三月六日作出(2000)黔刑执字第297号刑事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三年二月二十四日作出(2003)黔刑执字第12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五年三月三十一日作出(2005)兴刑执字第371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六个月;二○○七年四月十三日作出(2007)兴刑执字第366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六个月;二○○九年七月二十四日作出(2009)兴刑执字第756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五个月;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作出(2011)兴刑执字第1184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十个月。刑期自2003年2月24日起至2016年11月23日止。
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于2014年5月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提讯了罪犯刘书林。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书林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经刑罚执行机关征求当地司法行政机关意见,其出具:“其适应社区矫正”的意见。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建议假释。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向本院提出假释意见,该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当地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对其纳入社区矫正,本院依法予以假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书林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16年11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幼封
审判员 杨慧芳
审判员 董雁凌
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刘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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