谌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3:27
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谌某,男,1990年9月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三台县人,初中文化,某某搅拌站实验室工作人员。2014年8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依法逮捕,同年9月1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4)5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谌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晓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谌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谌某在本市遵义市红花岗区忠庄镇嵩山路“蓝色魅力”网吧上网期间,乘被害人黄某熟睡之机,将被害人黄某放置在电脑桌上的一部苹果五代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3928元。

2014年8月27日被告人谌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谌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主动退缴了盗得的手机,手机已发还被害人黄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谌某在审理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谌某的供述,被害人黄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现场方位示意图,刑事照片,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害人黄某对被告人谌某进行指认的笔录和指认照片,被告人谌某对盗窃现场的指认笔录及刑事照片,网吧监控录像,被告人谌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谌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谌某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谌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且被盗物品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结合其系初犯、偶犯的事实,认为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量刑时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关于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内对被告人谌某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不仅符合法律规定,且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谌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肖建梅

审 判 员  杨 敏

人民陪审员  刘 宁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唐 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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