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启刚减刑裁定书

文 /
2016-08-31 03:27
罪犯王启刚,贵州省贞丰县人,现在贵州省兴义监狱服刑。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五月九日作出(2011)册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启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2011年6月22日送监狱服刑改造。刑期自2010年11月7日起至2018年11月6日止。

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于2014年6月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启刚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1年10月至2012年9月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2012年10月至2013年11月获综合记功奖励。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建议减刑。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意见,该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本院依法予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启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10年11月7日起至2018年1月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慧芳

审 判 员  董雁凌

代理审判员  刘 荣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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