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文永故意伤害判决书
被告人石文永,贵州省平塘县人,公民身份号码:×××,家住贵州省平塘县。
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检察院以平塘检公诉刑诉(20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文永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忠祥、刘廷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文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30日21时许,被害人石某甲与被告人石文永儿子石某乙因琐事发生口角争执,被告人石文永听见后,因其曾经与被害人石某甲产生过矛盾,现石某甲又与其儿子发生争执,激起被告人石文永的愤怒。被告人石文永便在地上捡起一块砖头将被害人石某甲头部砸伤。经平塘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石某甲所受伤情为重伤二级。指控被告人石文永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认为案发后被告人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具有从轻处罚情节,要求依法判决。
被告人石文永认可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石某甲与被告人石文永系平塘县平湖镇吉古村寨邻关系。2015年6月30日21时许,平塘县平湖镇吉古镇小米牙组村民刘国普家中办丧事,前来吃酒守夜的被害人石某甲与被告人石文永儿子石某乙因琐事发生口角争执,被告人石文永听见后,便在地上捡起一块砖头将被害人石某甲头部砸伤。经平塘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石某甲头部的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石文永已先行支付被害人石某甲1.8万元医疗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在本院主持调解下,被告人石文永与被害人石某甲于2015年12月8日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由被告人石文永一次性赔偿石某甲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6万元(包含已支付的1.8万元医疗费),被害人石某甲书面表示对被告人石文永的行为表示谅解,并撤回附带民事诉状。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文永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石某甲的陈述;证人石某丙、蔡某某、王某某、石某丁、石某乙、石某戊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方位图;现场指认笔录;指认照片;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被害人石某甲的户籍证明;撤诉申请;谅解书及收条;被告人石文永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文永为琐事,故意损害被害人身体健康,造成被害人重伤二级的结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重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文永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款之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中,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石文永对被害人石某甲实施故意伤害犯罪行为,致被害人石某甲重伤二级的后果,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鉴于被告人石文永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当庭表示认罪,且本案系民间矛盾引发,依法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合被告人石文永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危害后果以及犯罪后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文永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赵 海
审判员 刘 德 才
审判员 杨 霞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罗金玉(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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