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马志国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马志国,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2009年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9年11月6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16日再次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17日因病被取保候审。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志国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筑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志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马志国在本市都司路17路公交车后,在车上趁被害人雷某某不备之机,用手将被害人雷某某所背书包内侧包内直板杂牌手机一台盗走。2014年8月15日下午17时30分许,被告人马志国在本市大十字天桥69路公交车站,趁被害人任某某上公交车不备之机,用手将被害人任某某口袋里酷派手机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28元)盗走。被告人马志国在逃跑途中被群众抓获移送公安人员。公安人员从其身上缴获涉案的杂牌手机以及酷派手机。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志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被告人马志国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俞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任某某、雷某某的陈述,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马志国指认赃物照片,被告人马志国的病历资料,被告人马志国身份证明及前科判决、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志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次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28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马志国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志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伊 莉
审判员 任玉媛
审判员 骆小辉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何 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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