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某某、张某、张X、刘某某、孙某某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被告人贺某某,生于山东省莱芜市。2014年5月18日因涉嫌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9月23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押桐梓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甲,生于贵州省瓮安县。2014年5月18日因涉嫌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9月23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押桐梓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乙,生于山西省大同县。2014年5月18日因涉嫌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9月23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押桐梓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生于辽宁省辽阳县。2014年5月18日因涉嫌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9月23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押桐梓县看守所。
被告人孙某甲(曾用名孙某乙),生于贵州省瓮安县。2014年5月18日因涉嫌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9月23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押桐梓县看守所。
桐梓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刘某某、孙某甲犯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梓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琳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贺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刘某某、孙某甲利用桐梓县公开招聘卫生系统专业技术人员之机,由孙某甲事先向报考的考生发放名片,与考生签订协议并发放窃听器材。由刘某某对窃听、窃照器材进行安装、调试。2014年4月20日,由张某甲将事先准备好的电子通讯设备(微型摄像头、手机等连接装置)装入其所穿的衣服内,将无线路由器放在随身携带的挎包中,并以考生的身份进入考场,将试卷通过拍照的方式拍下,通过手机(以无线局域的方式)将试卷照片传送给贺某某,并由张某乙、贺某某将答案通过语音传送的方式传送给考场内参加考试的赵某、余某某、王某某、黄某某等考生,帮助上述人员答题,以期从除张某甲外的考生处获取利益。
2014年5月6日,桐梓县公开考试招聘乡镇事业单位人员。5月16日,贺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刘某某、孙某甲准备再次以同样的方式帮组考生进行作弊,并向考生李某蓓、唐某、陆某园等人发放了窃听器材,在5月17日考试开始前,桐梓县公安民警分别在桐梓县金瓯酒店、广澳酒店、军招商务酒店将上述被告人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贺某某、张某甲曾因犯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被遵义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
上述事实,五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五名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搜查证、搜查笔录,准考证,承诺书,快递单据,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桐梓县公开考试招聘卫生系统专业技术人员简章及职位表,桐梓县公开考试招聘乡镇事业单位人员简章及职位表,贵州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桐梓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六中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桐梓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贺某某、张某乙、刘某某、孙某甲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帮助考生在桐梓县事业单位招考考试中作弊,给招考工作带来巨大危害,造某严重后果,其行为均构某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对五名被告人应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幅度内量刑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甲、贺某某曾犯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被判处拘役,系前科人员,酌情对其从重处罚。五名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对五名被告人从轻处罚。五名被告人被先行被羁押三十九日,应折抵刑期。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 2016年2月12日止)。
二、被告人贺某某犯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 2016年2月12日止)。
三、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 2015年12月14日止)。
四、被告人张某乙犯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 2015年12月14日止)。
五、被告人孙某甲犯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 2015年12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文 彦
二O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倪远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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