敖某某盗伐林木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3:29
公诉机关桐梓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敖某某,生于贵州省桐梓县。2015年9月2日因涉嫌盗伐林木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取保候审。

桐梓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敖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梓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永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敖某某因家中搭盖牛棚需要林木,于2015年5月至7月期间,未征得桐梓县官仓镇太平村三龙组(林木所有权人)同意,盗伐了属于该村民小组位于桐梓县官仓镇太平村三龙口组火烧坡(小地名)的林木59颗。经桐梓县林业局勘验,被盗林木蓄积12.063立方米。

另查明,被盗林木59颗已被扣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物证登记表,接受证据清单,收条,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被告人敖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敖某某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敖某某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敖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林木发还桐梓县官仓镇太平村三龙组。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文 彦

二O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倪远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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