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祖全减刑裁定书

文 /
2016-08-31 03:30
罪犯刘祖全,贵州省修文县人。现在贵州省兴义监狱服刑。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于二○○九年九月十八日作出(2009)南刑初字第77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祖全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2411.57元。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该犯于2010年2月26日因余罪(盗窃罪)被修文县公安局押回重审,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作出(2011)筑刑二终字第45号刑事裁定,判处刘祖全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原盗窃罪和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罚金三千元,总和刑期十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二万三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自2009年5月18日至2023年5月17日止)。

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于2014年6月以罪犯刘祖全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祖全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1年5月至2012年4月获综合记功奖励;2012年5月至2013年6月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建议减刑。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该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依法予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祖全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刑期自2009年5月18日至2022年1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慧芳

审 判 员  董雁凌

代理审判员  刘 荣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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