邝正华减刑裁定书

文 /
2016-08-31 03:30
罪犯邝正华,云南省南涧县人。现在贵州省兴义监狱服刑。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年六月二日作出(2000)黔刑经终字第1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邝正华犯走私、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五千元。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分别于二○○二年十一月一日作出(2002)黔刑执字第809号刑事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二○○五年四月二十八日作出(2005)黔刑执字第292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二○○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作出(2007)兴刑执字第776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六个月;二○○九年七月二十四日作出(2009)兴刑执字第713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五个月;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作出(2011)兴刑执字第814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七个月(刑期自2005年4月28日起至2019年4月27日止)。

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于2014年6月以罪犯邝正华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邝正华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1年11月至2012年10月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2012年11月至2013年11月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建议减刑。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该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依法予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邝正华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05年4月28日起至2018年5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慧芳

审 判 员  董雁凌

代理审判员  刘 荣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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