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某某、唐继川、管由金、金某某、刘波盗窃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欧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普安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唐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9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普安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管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普安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金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普安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1月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1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0日被抓获,次日被逮捕。现押于普安县看守所。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欧某某、唐某某、管某某、金某某、刘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2014)普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欧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正忠、代理检察员谭政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欧某某及原审被告人唐某某、管某某、金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2013年3月1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唐某某、管某某窜至盘县旧营乡杨松街村唐家湾唐某某家屋基内,将杨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轻型厢式货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8000元。案发后,该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杨某某。
(二)2013年3月1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唐某某、管某某、金某某驾驶盗窃的厢式货车窜至盘县平关镇迤车村五组蔡某某家住宅内,将蔡某某家一台黑色海信牌液晶电视、一台卫星接收器、一个电磁炉盗走。随后三人又窜至迤车村五组韩某某家住宅,将韩某某家房内的一辆红色“五羊”牌高架二轮摩托车盗走。凌晨3时许,三人又窜至盘县平关镇大箐村十三组,将该组村民陆某某家的一头黄母牛盗走,在运回盘县旧营乡的途中丢失。事后管某某分得摩托车,唐某某分得电磁炉,金某某分得电视机。经鉴定,蔡某某家被盗电视机价值人民币2000元,电磁炉价值人民币200元,卫星接收器价值人民币200元;韩某某家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000元;陆某某被盗耕牛价值人民币8400元。案发后,蔡某某家被盗的电视机已追回。
(三)2013年3月1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唐某某、管某某、金某某驾驶盗窃的厢式货车窜至普安县罐子窑镇新民村两路口组,将该组村民代某某家的一头水母牛盗走。当日凌晨3时许,三人又窜至罐子窑镇新光村四组,将该组村民张某某家一头大黄母牛盗走。三人驾车行至普安县窝沿乡上寨组河边时被村民拦截,三被告人弃车逃跑。牛被追回,车被公安机关扣押。经鉴定,代某某家被盗耕牛价值人民币10400元,张某某家被盗耕牛价值人民币9600元。
(四)2013年4月1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唐某某、欧某某、刘某某窜至云南省富源县中安镇鸣凤路,将某公司停放在路边的一辆价值人民币31320元的一汽红塔系列解放牌轻型厢式货车盗走。随后将该车开到盘县老城区藏匿在老客运站的停车场内伺机销赃。当晚21时许,唐某某和欧某某准备将所盗窃车辆转移时,在停车场内碰撞林某某停放的货车,造成林某某损失,因无钱赔偿,二人又将所盗的车辆开回停车场停放。直到案发该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失主。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二、被告人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三、被告人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
四、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五、被告人欧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六、责令被告人唐某某、管某某、金某某退赔被害人陆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八千四百元,退赔被害人韩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千元,退赔被害人蔡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四百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唐某某、管某某、金某某、刘某某服判。原审被告人欧某某不服,以“认定参与盗窃的事实不清”为由,提出上诉。
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审被告人唐某某与上诉人欧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能够相互印证盗窃事实,欧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欧某某、原审被告人唐某某、管某某、金某某、刘某某于2013年3月至4月期间,分别窜至贵州省盘县、普安县、云南省富源县盗窃他人财物。其中唐某某盗窃四次,盗窃财物价值83120元;管某某盗窃三次,盗窃财物价值51800元;金某某盗窃二次,盗窃财物价值33800元;欧某某、刘某某盗窃一次,盗窃财物价值31320元的事实清楚。
上述事实,有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及二审补充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何某某、胡某某证言、证明、上诉人欧某某入所健康检查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二审期间,欧某某、原审被告人唐某某、管某某、金某某、刘某某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上述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欧某某、原审被告人唐某某、管某某、金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其中唐某某、管某某共同盗窃一次;唐某某、管某某、金某某共同盗窃两次;唐某某、欧某某、刘某某共同盗窃一次。在共同犯罪中,唐某某、管某某、金某某均积极实施犯罪行为,系主犯,应依法处罚。欧某某、刘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唐某某、刘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唐某某、管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管某某还检举揭发唐某某等人的其他犯罪事实并经查实属实。唐某某、管某某具有立功情节,可从轻处罚。管某某、金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欧某某所提“认定参与盗窃的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经查,欧某某伙同唐某某、刘某某共同盗窃的事实有欧某某本人及唐某某在公安机关所作供述及同案犯管某某证言、指认现场笔录、辩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田 霖
代理审判员 蒋文禄
代理审判员 唐 娟
二○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夏玮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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