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开梦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贵州省盘县人。系本案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甲乙,贵州省盘县人。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熊瑾,贵州忠章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人苏开梦,贵州省盘县人。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3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公安民警抓获,当日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盘县看守所。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公诉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开梦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彭某甲乙以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大志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甲乙的诉讼代理人熊瑾,被告人苏开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诉称,被告人苏开梦与其父苏某某将其右手腕砍伤,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苏开梦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苏开梦赔偿其医疗费30 566.99元、误工费2 851.92元、护理费2 851.92元、营养费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交通费6 000元、伤残赔偿金43 472元、住宿费100元。以上费用共计人民币86 862.83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甲乙诉称,被告人苏开梦与其父苏某某将其腹部刺伤,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苏开梦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苏开梦赔偿其医疗费26 290.41元、误工费
5 200.56元、护理费5 200.56元、营养费9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交通费3 000元、伤残赔偿金21 736元。以上费用共计人民币63 287.53元。
被告人苏开梦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苏开梦之母熊某某与彭某甲乙之女彭某甲曾因口角发生争吵,2012年9月10日19时许,苏开梦之父苏某某(已判刑)因不服被彭某甲乙家人骂,要去彭家找说法,便与苏开梦各自持刀至四方田三岔路彭某甲乙家对面,一边骂彭某甲乙,一边叫彭某甲乙过来,彭某甲乙持木棒从其家中朝三岔路过来,被告人苏开梦与苏某某见彭某甲乙过来,便捡石头砸向对方未果,双方相遇后发生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苏开梦持刀将彭某甲乙的腹部刺伤,后因手中的刀被打落便逃离现场。与此同时,被告人苏开梦之母熊某某持镰刀,彭某甲乙之父彭某甲丙、其妻曹某某、其女彭某甲均持木棒相继朝三岔路过来,彭某甲乙、彭某甲丙便去追苏开梦,苏某某见曹某某便持刀乱杀,刀被曹某某打落后其从熊某某手中抢过镰刀将曹某某右手腕砍断。经法医鉴定,彭某甲乙之伤为重伤、九级伤残,曹某某之伤为重伤、七级伤残。
另查明,曹某某受伤后,先后到盘县淤泥乡卫生院、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盘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7天,支出医疗费30 139.99元。彭某甲乙受伤后,先后到盘县淤泥乡卫生院、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共计31天,支出医疗费26 290.41元。苏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已于2013年12月11日经盘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黔盘刑初字第59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彭某甲乙在苏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中以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等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盘县人民法院(2013)黔盘刑初字第59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已判决苏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 35 399.89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甲乙经济损失人民币34 676.11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开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彭某甲乙、曹某某的陈述,证人苏某某、方某某、王某某、谭某某、彭某甲丙、熊某某、彭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判决书,羁押证明,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开梦与其父苏某某因琐事与彭某甲乙发生殴打,在殴打过程中故意持刀将彭某甲乙杀伤,造成彭某甲乙重伤、九级伤残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苏开梦持刀将彭某甲乙杀伤,其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苏开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给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于庭审中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案被告人苏开梦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甲乙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而曹某某所受损伤系在苏开梦逃离现场后,苏某某的个人行为所致,已超出苏开梦与苏某某共同犯罪的故意,被告人苏开梦不应对曹某某之伤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曹某某要求被告人苏开梦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甲乙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已由(2013)黔盘刑初字第59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作出生效判决,即由苏某某赔偿彭某甲乙经济损失人民币34 676.11元,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彭某甲乙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故应按原生效判决确定其经济损失,由被告人苏开梦与苏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开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8年4月22日止。)
二、被告人苏开梦与苏某某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甲乙经济损失人民币34 676.11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甲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司春艳
人民陪审员 唐明英
人民陪审员 刘阿丽
二○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抒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