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某乙甲犯盗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3:31
公诉机关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乙甲,贵州省盘县人。因本案于2015年3月12日被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5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公诉刑诉[2015]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乙甲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兴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乙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7日、9日,被告人余某乙甲在盘县坪地乡某村盗伐箐口村一组集体所有的林木30棵,并将盗伐的林木用农用车运回家中。经盘县林业局林业工程师及物价部门鉴定,被告人余某乙甲盗伐的林木材积5.1662立方米,活立木蓄积8.1279立方米,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为人民币2 893元。案发后,被告人余某乙甲已赔偿被害集体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集体的谅解。2015年4月28日,余某乙甲盗伐的林木已发还被害集体。作案工具手锯1台、砍刀1把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提取、扣押并随案移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乙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余某乙甲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乙甲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证人邱某某、耿某某、余某乙、肖某某、余某乙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扣押笔录,林权证,盘县林业局技术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随案移送清单,发还清单,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乙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未取得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砍伐属集体所有的林木,林木材积5.1662立方米,活立木蓄积8.1279立方米,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为人民币2 893元,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乙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给予从轻处罚;盗伐的林木已发还被害集体,且被告人余某乙甲已赔偿被害集体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集体的谅解,酌情给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结合被告人余某乙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及所居住社区关于对被告人余某乙甲判处缓刑对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的意见,依法对被告人余某乙甲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某乙甲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已交)。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手锯1台、砍刀1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司春艳

二O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抒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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