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红雷、骆礼鑫、万帅军、刘滔聚众斗殴案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3:32
公诉机关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向红雷,出生于贵州省正安县,住贵州省正安县。2014年11月22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正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正安县看守所。

被告人骆某某,出生于贵州省正安县,住贵州省正安县。2014年11月20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正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正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冯建学,贵州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万帅军,出生于贵州省正安县,住贵州省正安县。2014年11月25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正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正安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滔,出生于贵州省正安县,住贵州省正安县。2015年2月3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正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正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正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公诉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红雷、万帅军、刘滔犯聚众斗殴罪,被告人骆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骆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红雷、万帅军、刘滔、骆某某及其辩护人冯建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骆某某与向红雷因处女朋友发生矛盾,于2014年11月中旬一天晚上,向红雷在正安县君安医院处殴打了骆某某。2014年11月19日13时许,骆某某在得知向红雷在安场后,骆某某便赶到安场和郑龙一起对向红雷进行了殴打。向红雷被殴打后不服,便与骆某某约定在安场镇十号路再次斗殴。20时许,向红雷邀约万帅军、广东超、李陈、刘滔等人,携带多把砍刀先到达约定地点十号路等待骆某某等人。在骆某某与其所邀约的马杰、刘广、郑龙等人到达十号路后,向红雷、万帅军、刘滔等人提刀追逐骆某某等人,骆某某等人见状逃跑,向红雷用刀将未逃脱的刘广手部、背部砍伤,经鉴定,刘广受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1时许,骆某某因朋友刘广被砍伤,便与马杰、余海波、冯兴军等人找向红雷报仇,在未找到向红雷的情况下,骆某某、马杰、冯兴军等人对向红雷砍伤刘广时所乘广东超驾驶的广胡兵的车辆进行打砸,致广东超驾驶的车辆严重受损,经鉴定,车辆损失达3845元。被告人骆某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毁坏他人财物和聚众斗殴的罪行。被告人向红雷、万帅军、刘滔案发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另查明:被告人万帅军于2012年9月3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3年3月4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骆某某赔偿广胡兵小轿车修理费4800元,其行为取得广胡兵谅解;刘广受伤的各项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刘广与被告人向红雷、万帅军、刘滔达成赔偿协议,由向红雷、万帅军、刘滔分别赔偿刘广医疗费、护理费等30000元、10000元、7000元,均已兑现,三被告人的行为取得刘广的谅解。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不持异议,被告人骆某某的辩护人称被告人骆某某在主观上没有故意邀约他人斗殴,骆某某不构成聚众斗殴罪。有受案登记表、作案工具、证人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和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伤情照片、机动车销售发票、正价鉴字(2014)166号价格认证结论书、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2)深龙法少刑初字第281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正安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正)公(刑)鉴(法临)字(2015)1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谅解协议书、收条,调解笔录、收条三张、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红雷、万帅军、刘滔持械聚众斗殴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骆某某邀约他人聚众斗殴,后又为泄私愤,纠集他人故意毁坏广东超驾驶的车辆,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构成聚众斗殴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关于骆某某的辩护人称骆某某没有故意邀约他人聚众斗殴,骆某某不构成聚众斗殴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骆某某、向红雷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骆某某在与向红雷因处女朋友发生纠纷后,向红雷约骆某某到安场镇十号路打架,骆某某叫马杰、刘广、郑龙等人到十号路为自己帮忙的事实,被告人骆某某斗殴故意明显,公诉机关出示的骆某某聚众斗殴的证据确实充分。本案除造成刘广人身伤害外,在安场镇十号进行斗殴导致社会秩序混乱,本案中被告人骆某某应以聚众斗殴罪定罪处罚。故被告人骆某某的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在被告人向红雷、万帅军、刘滔参与的聚众斗殴中,向红雷系首要分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万帅军、刘滔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骆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向红雷、万帅军、刘滔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万帅军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骆某某的亲属已赔偿了被害人车辆损坏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骆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向红雷、万帅军、刘滔赔偿了刘广人身损害的经济损失,三被告人的行为取得了刘广的谅解,可对三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综合全案,可决定对四被告人不同程度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刘滔适用缓刑不会给所居住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可决定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骆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骆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骆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及第四项、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向红雷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2017年 11月21日止。)

二、被告人万帅军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7年11月24日止。)

三、被告人骆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6年 1月19日止。)

四、被告人刘滔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作案工具东洋刀、九环刀、长柄砍刀、单刃刺刀各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至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孙 露

人民陪审员  马学伦

人民陪审员  雷庆候

二〇 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郑 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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