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非法制造枪支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3:32
公诉机关桐梓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生于桐梓县。2014年9月12日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20日又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桐梓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杨某乙,23岁,住桐梓县。系杨某甲之女。

辩护人胡龙。

辩护人江亮。

桐梓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1月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梓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何朝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 、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杨某甲在位于桐梓县燎原镇燎原居新河街的家中,用钢管、铁钩、自制木枪托等材料非法制造了一支枪支用于其打猎。2014年9月12日,桐梓县公安局民警在杨某甲的家中查获了自制的枪支。

2015年5月,杨某甲在其家中非法制造了一支枪支。2015年7月20日被桐梓县公安局民警在杨某甲的家中查获。

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痕迹检验,杨某甲自制的枪支,系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具备杀伤力。

另查明,经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杨某甲为精神分裂症和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痕迹检验意见,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书,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为了打猎非法制造两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非军用枪支,其行为已构成了非法制造枪支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甲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自制的两支枪支系涉案的赃物依法予以没收。结合被告人杨某甲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对被告人杨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有坦白情节,建议减轻或从轻处罚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甲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被告人杨某甲自制的两支枪支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 敏

人民陪审员  邹立春

人民陪审员  金祖志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倪远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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