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永江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3:32
公诉机关桐梓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永江(曾用名王四娃),生于贵州省桐梓县。2015年3月1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押桐梓县看守所。

桐梓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永江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合议制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梓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令狐世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永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初的一天,王甲通过用杜某某的电话联系王永江购买毒品,后王永江到杜某某的家门口贩卖了200元钱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给王某。

2014年7月末的一天,杜某某通过赵敬的电话联系王永江购买毒品,后王永江驾车到桐梓县下元堡(小地名)赵某的家门口贩卖了150元钱的甲基苯丙胺给杜某某(化名馒头)。

2014年9月10日左右的一天,王某通过用杜某某的电话联系王永江购买毒品,后王永江到杜某某家的门口贩卖了200元钱的甲基苯丙胺给王某。

2014年9月11日早上,在桐梓县新站镇往桐梓县小水乡的公路路口处,王永江贩卖了50元钱的甲基苯丙胺给王乙(又名王某柳)。

另查明,2015年3月17日18时20分许,桐梓县公安局新站派出所民警在巡逻过程中,在桐梓县新站镇蒙渡村小街组,发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上网追逃的在逃人员王永江后,随即将其抓获。

经桐梓县公安局现场检测,王永江的尿液检测呈阳性,系吸毒人员。

王永江于2011年2月10日,因寻衅滋事被桐梓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桐梓县公安局现场尿液检测报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永江为获取非法利益,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属于贩卖毒品情节严重,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永江系吸毒人员进行以贩养吸,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永江具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综上,为了严厉打击毒品犯罪,维护良好的社会治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永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 2018年9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 敏  

人民陪审员  何 文 秀

人民陪审员  吴 大 霞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娟(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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