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全某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3:32
公诉机关桐梓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甲(曾用名付某乙),生于贵州省桐梓县。 2015年4月2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桐梓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梓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令狐世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日20时许,付某甲在饮酒后驾驶车牌号贵CBN521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桐梓县工农村沙岗组九坝嘴(小地名)路段时,将行人牟登某撞倒后,又与停放在路边的车牌号为贵CJD631和贵CS8567的两辆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了牟登某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经遵义医药高等专科学校法医司法鉴定中心检测,付某甲在肇事时血液的酒精含量为189.10mg/100ml,系醉酒驾车。

另查明,在案发后,付某甲已向被害人牟登某赔偿10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遵义医药高等专科学校法医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化检验报告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车辆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在“拘役并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付某甲系初犯,并具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罗 敏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李娟(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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