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正树、王某盗窃罪、蒙朝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3:32
公诉机关桐梓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生于贵州省桐梓县。2015年5月12日因嫌盗窃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押桐梓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生于贵州省桐梓县。2015年5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押桐梓县看守所。

被告人蒙朝刚,生于贵州省桐梓县,。2015年5月27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3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押桐梓县看守所。

桐梓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蒙朝刚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梓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令狐世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蒙朝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8日1时许,王某某和杨某某在位于桐梓县中医院对面的巨星网吧上网过程中,共谋实施盗窃。当日2时许,王某某和杨某某离开巨星网吧,便到网吧对面的某孕婴商店进行盗窃。王某某先将商店的卷帘门抬起缝隙让杨某某钻入商店内。杨某某进入商店后,将柜台内的“贵烟”、“云烟”等四十六条各类品牌香烟拿出后,放在商店外面的台子上,王某某便到商店后面将香烟装好后拿走。之后,王某某与已离开商店的杨某某在桐梓县娄山关镇文笔路与民主路的路口会合,并用纸箱将四十六条香烟装好。二人骑摩托车将所盗的香烟拉到位于桐梓县娄山关镇转咀(小地名)的杨某某经营的卷帘门修理店内存放。之后,王某某打电话联系蒙朝刚,欲以低价将香烟卖给蒙朝刚。当日中午,王某某和杨某某自留了十一条所盗的香烟后,将三十五条香烟拿到了桐梓县娄山关镇周家湾(小地名)蒙朝刚家中,以3000元的价格卖给了蒙朝刚。王某某和杨某某各分得1500元。

经桐梓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被盗的香烟价值6485元。

另查明,蒙朝刚于2015年5月2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交代了其犯罪事实。

杨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0年7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500元。于2015年2月28日刑满释放。

蒙朝刚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4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蒙朝刚处扣押了四条贵烟(硬遵)牌香烟,并发还给了被害人赵晓某。蒙朝刚另退赔了赵晓某经济损失4055元。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报案材料,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桐梓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释放证明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6485元,属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蒙朝刚明知他人盗窃的赃物,低价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在盗窃的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当。被告人杨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蒙朝刚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具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蒙朝刚在归案后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盗窃所得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继续追缴。被告人蒙朝刚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前罪缓刑,实行数罪并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 2017年10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 2017年2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蒙朝刚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前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 2018年10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四、继续追缴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的违法所得三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罗 敏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倪远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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