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承某、张双某、张某焱盗窃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3:32
公诉机关桐梓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生于贵州省桐梓县,农业。2015年6月21日因嫌盗窃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生于贵州省桐梓县,农业。2015年6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丙,生于重庆市南川区,文盲或半文盲,农业。2015年6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取保候审。

桐梓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梓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冯帝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桐梓县狮溪镇某村村民张某甲、张某乙(二人系兄弟关系)系养羊农户,因与同村养羊农户张恒某存在竞争矛盾,张某甲、张某乙兄弟二人便商量将张恒某所养的山羊占为己有。张某甲、张某乙因担心将张恒某的山羊养殖在自己的羊圈内会被发现,于2015年5月末的一天,二人到重庆市南川区金山镇某村某组找到张某丙,欲将所盗窃的山羊暂时养殖在张某丙的羊圈的想法告诉给张某丙,并许诺事后给予张某丙好处,张某丙随即同意。次日16时许,张某甲在狮溪镇某村的养殖地放羊时,看见了张恒某的妻子(系智障人士)也在放羊,便趁机秘密地将张恒某的18只羊子赶至相邻的重庆市南川区金山镇某村某坪张某丙的羊圈内,并让张某丙负责看管。后张某甲打电话告知了正在重庆市南川区学习兽医的张某乙已将张恒某养殖的山羊赶到了张某丙的羊圈内,张某乙随即让张某甲等他回来后处理所盗的山羊。因被盗的山羊其中一只生病,张某甲、张某乙将该只山羊宰杀后送给他人。之后,张某乙与张某丙商量后将17只山羊与张某丙的7只山羊进行了交换。经桐梓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被盗的18只山羊价值19132元。

另查明,案发前,被害人张恒某在张某丙放羊时找到了自己被盗窃的17只山羊。张某丙将17只山羊归还了张恒某。案发后,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退赔了被害人经济损失2000元。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报案材料,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桐梓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为了个人利益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9312元,属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不同的分工作用,且作用相当。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在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在归案后积极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且三被告人系初犯,并具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可对三被告人宣告缓刑。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 敏  

人民陪审员  何 文 秀

人民陪审员  金 祖 志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娟(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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