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兴某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生于贵州省桐梓县。2015年5月1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桐梓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梓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令狐世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7日1时30许,刘某甲在饮酒后驾驶车牌号贵CNC286号轿车,从桐梓县娄山关镇嘉华酒店停车场驶出往桐梓县娄山关镇河滨路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嘉华酒店门口时,与停放在酒店门口处的车牌号为渝BY8333号轿车和贵CR2492号轿车发生挂擦,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遵义医药高等专科学校法医司法鉴定中心检测,刘某甲在肇事时血液的乙醇含量为174.84mg/100ml,系醉酒驾车。经桐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刘某甲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刘某甲向受损车辆车主赔偿了4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报案记录,被告人供述,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遵义医药高等专科学校法医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化检验报告书,桐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车辆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在“拘役并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刘某甲系初犯,并具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罗 敏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娟(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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