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开英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梁开英,出生于四川省合江县,住四川省合江县。2013年3月1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5月27日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赤水市公安局逮捕。现押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赤水市人民检察院以赤检公诉刑诉(2015)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开英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开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赤水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4月21日下午4点钟左右,被告人梁开英在贵州省赤水市市中向阳路国色天香茶楼巷子口处贩卖了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黄素)和甲基苯丙胺晶体(俗称冰毒)零包一个给王某某,获赃款200元,两人在毒品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5年4月21日,经赤水市公安局禁毒大队称量,王某某所交来的2015年4月21日从被告人梁开英处购买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嫌疑物共重0.37克。2015年5月7日,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交到赤水市公安局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嫌疑物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开英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梁开英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亦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同时查明:1、被告人梁开英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扣押其人民币350元,手机一部,银行卡一张以及用于吸食毒品的锡箔纸、塑料吸管等工具。2、被告人梁开英于2015年4月22日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赵某某,赤水市人民检察院已作不起诉处理。3、被告人梁开英于2015年4月22日因吸食毒品被赤水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5月7日因吸食毒品被赤水市公安局处以强制隔离戒毒两年。4、被告人梁开英于2013年3月1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上列事实,被告人梁开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亦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记录,鉴定文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情况说明,不起诉决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开英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以牟利为目的,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重0.3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开英于2013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且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梁开英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梁开英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梁开英的犯罪事实及情节,依法对被告人梁开英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开英犯贩卖毒品罪,认定累犯和毒品再犯情节,经庭审质证,指控罪名,认定累犯和毒品再犯情节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开英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6年5月26日止)
二、扣押的人民币350元,手机一部以及用于吸食毒品的锡箔纸、塑料吸管等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继梅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黄 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