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夏某某,生于贵州省赤水市,住赤水市。2015年11月9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赤水市公安局决定取候保审。
赤水市人民检察院以赤检公诉刑诉(2015)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赤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初至7月21期间,被告人夏某某在其居住的赤水市文华办事处直管公房140136号房内容留吸毒人员谈某某注射毒品海洛因共计3次。
1、2015年7月初的一天10时许,被告人夏某某购买100.00元的毒品海洛因,约0.05克和针管2支后,电话邀约吸毒人员谈某某到自己居住的赤水市文华办事处直管公房内140136号家中注射毒品海洛因,后吸毒人员谈某某在被告人夏某某家中共同将毒品海洛因兑水分别装入针管内,在客厅内注射毒品海洛因。
2、2015年7月中旬的一天15时许,吸毒人员谈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夏某某后,到其居住的140136号房内付给夏某某人民币100.00元,后被告人夏某某将人民币100.00元购得毒品海洛因约0.05克,吸毒人员谈某某在外购买针管2支,二人回到赤水市文华办事处直管公房140136号房内,将海洛因兑水分别装入针管内,在客厅注射毒品海洛因。
3、2015年7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夏某某电话邀约吸毒人员谈某某到其居住的赤水市文华办事处直管公房140136号房内注射毒品,吸毒人员谈某某表示同意后,被告人夏某某购买了100.00元的毒品海洛因,约0.05克,吸毒人员谈某某在外购得针管2支,二人将海洛因兑水分别装入针管,在被告人夏某某居住的房屋内注射毒品海洛因后,被告人夏某某与吸毒人员谈某某在房屋内休息时被公安机关查获。
2015年7月21日经赤水市公安局尿液检测结论:被告人夏某某、吸毒人员谈某某均呈“阳性”。据此,认定被告人夏某某之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并随案移送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证人谈某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尿液检测结论,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主要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他人是吸毒人员,提供毒品来源和场所,共同注射毒品海洛因,多次容留他人注射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案发后,被告人夏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经庭审质证,指控罪名成立,应予确认。本院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护公民身心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志勇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东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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