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化刚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刘化刚,贵州省正安县人。2014年7月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正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正安县看守所。
正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公诉刑诉(2014)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化刚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化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份至6月份,被告人刘化刚与徐某某电话联系,在正安县瑞溪镇三把车往石峰水库通村公路旁、“黑老山”(老鹰关至罗汉洞路段)等地以120元、130元、200元一克不等的价格七次贩卖毒品冰毒给徐某某。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亦不持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现场辨认工作记录、照片、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通话记录、户籍证明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化刚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多次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化刚多次贩卖毒品给他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 应在有期徒刑三至七年内量处刑罚。鉴于被告人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化刚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和维护社会的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化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黑色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孙 露
人民陪审员 马学伦
人民陪审员 李传孝
二○一五 年 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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