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天某、王永某、龙某生产、销售假药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被告人王某甲,生于贵州省金沙县。2015年5月28日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押桐梓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乙,生于贵州省金沙县。2015年5月28日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押桐梓县看守所。
被告人龙某某,生于贵州省金沙县。2015年5月28日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押桐梓县看守所。
辩护人令狐荣飞。
桐梓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164号起诉书、桐检公诉刑补诉(2015)5号补充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龙某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梓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何朝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龙某某,及被告人龙某某的辩护人令狐荣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王某甲从他人处获取了“特效咕噜子药”的配方,为获取非法利益,王某甲在药材市场购买了桂枝、麻黄、乳香、川芎等中药材及在药房购买了“强的松”、“炎痛喜康平”西药,将所购买的西药和中药混合后制作成粉末,并另行购买了空壳胶囊、小型自封袋以及自制了药品说明书,再包装成“特效咕噜子药”成品药,以该药具有治疗风湿、肩周炎等疗效,以摆地摊的方式按照每版12颗药2元价格进行销售。
龙某某在乡场中摆地摊卖自制的“眼药水”等药时,认识了王某甲,王某甲为了在销售“特效咕噜子药”时能够喊价,就让龙某某帮助讲价,并将所卖得的价款打入了龙某某的银行卡。期间,龙某某从王某甲处进够了2千元的“特效咕噜子药”后卖给他人,从中获取了非法利益。同时,龙某某还出售自制的“特效新气喘灵散”。
2012年初,在金沙县的乡镇摆地摊的王某乙认识了王某甲,王某甲建议王某乙销售“特效咕噜子药”,后王某乙在王某甲处进购了“特效咕噜子药”后进行销售,之后,王某乙自己配药将药制作成粉末状后,通过从王某甲处购买了约13万颗空胶囊壳,将药粉装入后,以“特效咕噜子药”药名在地摊上销售。
经遵义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鉴定,涉案的“特效咕噜子药”、“特效新气喘灵散”均为假药。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遵义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药品认定意见书,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龙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生产制作假药后进行销售,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人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龙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龙某某不构成生产假药罪及龙某某在帮助王某甲销售假药获利较少,应属于销售假药罪从犯的辩护意见,结合查明的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在无专业资质的情况下,自制了假的眼药水、皮肤水等物品在摆地摊销售时,认识了王某甲并帮助王某甲销售假药,有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与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且在龙某某处扣押的医药工具、大量的空壳胶囊、白矾等物品,足以认定其具有自制药品的客观事实,其行为符合生产、销售假药罪的构成要件。同时,被告人在明知无资质的王某甲生产了假药后,帮助其销售,并获取了非法利益,应属于王某甲犯生产、销售假药罪的共犯,且起关键性作用,故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查证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并处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 2015年12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 2015年12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龙某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 2015年12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 敏
人民陪审员 金祖志
人民陪审员 何文秀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倪远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