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胜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蔡某某,贵州省仁怀市人,住贵州省仁怀市,2014年4月20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正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正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正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公诉刑诉(2014)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2月16日,被告人蔡某某得知杨进涛(待查)在正安县安场镇瑞濠村盗窃了他人手机一部、电脑一台。后在遵义市茅草铺一宾馆内,杨进涛将盗窃所得三星盖4手机一部、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拿给被告人蔡某某使用,后被告人蔡某某通过打款方式给予杨进涛现金500元。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害人的以上被盗物品经公安机关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照片、辨认笔录、正价鉴字(2014)151号价格认证结论书、扣押物品及发还清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明知他人持有的物品系通过盗窃所得,而转移使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判处缓刑对其所在村委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合全案,决定对被告人蔡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孙露
二O 一五年 一月 七日
书记员 刘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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