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某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某,贵州省开阳县人。
诉讼代理人唐亮坤。一般代理。
被告人曹某某,生于贵州省桐梓县。2014年12月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3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押桐梓县看守所。
桐梓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梓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孟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某及其代理人唐亮坤,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7日18时26分许,曹某某在饮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娄山关镇玉龙桥往桐梓县城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桐梓县娄山关镇玉龙桥祥瑞汽修厂门口处时,与停放在路边的贵A386DA号轿车相挂擦后,将行人苏某某撞倒,造成苏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遵义医药高等专科学校法医司法鉴定中心检测,曹某某在肇事时血液的酒精含量为317.86mg/100ml,系醉酒驾车。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某以曹某某因危险驾驶致其受伤住院,要求被告人曹某某赔偿其医药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共计经济损失48569.23元。并当庭说明了医药费自己垫付了3000元,被告人及其家属先行支付了9849.23元。
被告人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无异议,但辩解所垫付的医药费有1万多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18时26分许,曹某某在饮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210国道由桐梓县娄山关镇玉龙桥方向(小地名)往桐梓县县城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桐梓县娄山关镇玉龙桥祥瑞汽修厂门口处时,与停放在路边的贵A386DA号轿车相挂擦后,将行人苏某某撞倒,造成苏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遵义医药高等专科学校法医司法鉴定中心检测,曹某某在肇事时血液的酒精含量为317.86mg/100ml,系醉酒驾车。经桐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曹某某负全部责任,苏某某无责任。
苏某某因被曹某某驾驶摩托车撞倒,致其右侧锁骨骨折,左侧小腿擦挫伤,于2014年9月28日至2014年10月12日在桐梓县仁和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药费12849.23元,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苏某某于2014年9月27日受伤后误工90—120日、营养60—90日、护理30—60日,需后续治疗费用4500—6000元。苏某某进行司法鉴定,支付了鉴定费1200元。
上述刑事部分的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被告人质证均无异议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户籍证明,遵义医药高等专科学校法医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化检验报告书,桐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了1、桐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明了曹某某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过错。2、桐梓县仁和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证明了苏某某的住院时间和病情。3、桐梓县仁和医院的医药费发票和住院费用明细表,证明了苏某某住院所支付的费用为12849.23元。4、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证明苏某某于2014年9月27日所受损伤误工90—120日、营养60—90日,护理30—60日,以及苏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需的后续治疗费为4500元—6000元。5、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鉴定发票,金额1200元。6、桐梓县三亚靓车保养场的证明及工资表(复印件),证明苏某某系保养场修理工,月工资额为4000元,并实际领取工资的记录。
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交的证据及诉讼请求,经庭审举证质证,应作如下认定,对1、2号证据,来源合法,所证明的内容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依法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采纳。对第3号证据所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某受伤后在桐梓县仁和医院治疗所支付的费用12849.23元,与案发时间2014年9月27日晚被曹某某撞伤后到医院进行治疗的客观事实,能够吻合,且具有关联性和真实性,依法应予以认定。对第4号证据所证明的苏某某因受伤,经司法鉴定所需要的误工日期、营养期及护理日期和所需的后续治疗费用,该证据系具有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部门结合苏某某的受伤和术后恢复状况及医疗措施的收费标准,所作出的医疗评估意见,具有真实性、客观性,依法予以确认。但对被告人所提出的误工损失,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应依据评估意见,结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受伤实际状况,具体认定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从受伤之日起计算的误工期间为100日、营养75日、护理45日,和所需的后续治疗费5000元。对6号证据,所证明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职业状况和收入状况,足以说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从事的职业和固定收入状况,具有真实性和客观性,依法应予以确认。
结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供的证据及认定意见,其医药费12849.23元,经当庭确认已由被告人及其家属先行支付了9849.23元,虽被告人辩称已实际支付了1万多元,但因被告人无证据证明已支付的实际数额,且经确认的数额与被告人辩称的数额差距不大,当庭确认的先行支付数额具有合理性,故应认定被告人已付医药费的数额为9849.23元,扣除已支付的医药费,被告人尚应支付的医药费为3000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出的营养费3120元,应按照每日30元,计算75日,共计2250元应予以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的营养费的其他部分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护理费7400元,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雇佣护工的情况,故应参照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每日117元的标准,应以护理人员为1人计算,计算45日,计5265 元,对护理费的其他部分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出的误工费14000元,结合被告人的每月固定收入4000元(每日133.33元),计算误工100日,共计13333元,对误工费的其他部分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出的鉴定费1200元,该鉴定费与被告人曹某某致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具有关联性,属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实际损失,依法应予以确认。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应为25048元,并应由侵权人曹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车辆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在“拘役并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曹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的危险驾驶行为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某受伤后进行治疗,所造成的经济损失25048元,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结合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和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日起至 2015年10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曹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某的经济损失,共计25048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 敏
人民陪审员 金祖志
人民陪审员 邹立春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倪远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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