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3:32
公诉机关桐梓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化名湾某某),生于贵州省桐梓县。2014年9月1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3月31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押桐梓县看守所。

桐梓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梓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冯帝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8日2时许,在桐梓县娄山关镇民主路(小地名展望门)某住宅小区何某某家楼下,何某某以40元的价格贩卖了海洛因零包给包月某。

2014年9月18日10时,在桐梓县娄山关镇某住宅小区何某某家中,何某某以40元的价格贩卖了海洛因零包给包月某。包月某从何某某处购买毒品离开后,被桐梓县公安局民警盘查,并扣押所购买海洛因零包。之后,桐梓县公安局民警在何某某家中,将何某某抓获,并从何某某处扣押了经称量重0.19克的3个毒品零包。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从何某某处扣押的毒品,具有海洛因成分。

另查明,何某某于2008年6月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行政拘留。2009年10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2010年8月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2012年8月,因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2014年9月18日因涉嫌本案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因桐梓县看守所出具不宜收押说明,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4年 月,何某某又因吸食毒品被桐梓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何某某在被抓获后,经桐梓县公安局现场尿液检测,其吗啡检测结果呈阳性。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称量笔录,抓获经过,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意见,桐梓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明知海洛因系毒品,为获取非法利益而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具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综上,为了严厉打击毒品犯罪,维护良好的社会治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 2016年3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罗 敏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倪远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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