韦某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韦某某,生于贵州省册亨县,住贵州省普安县。因本案于2015年6月18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以册检公诉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朝进、被告人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韦某某到册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者楼信用社自动取款机处取钱时,发现取款机内留有一张银行卡,遂从该银行卡内分2次取出现金共计5000元人民币,后将该银行卡取出便离开。同年4月13日,被告人韦某某到册亨县公安局投案,并将盗取银行卡的现金全额退还被害人黄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贵州省农村信用社“一卡通”业务对账单、领条、悔过书、证人韦某情况说明、被告人在银行自动取款机取款时监控视频截图光盘、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冒用他人信用卡,取出卡内的5000元人民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鉴于被告人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应依法认定为自首,具有法定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且案发后已把所得赃款全额退还被害人,结合本案的案情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其犯罪情节、是否有再犯罪的危险及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等,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建坤
审 判 员 梁朝政
人民陪审员 唐荣兴
二O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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