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云江抢夺罪、盗窃罪、被告人黄某领、黄桂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3:32
公诉机关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云江,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住隆林各族自治县。2007年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9年因盗窃罪、非法侵入住宅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3年4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4年2月1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册亨县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乙甲。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乙丙。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取保候审。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以册检公诉刑诉(201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云江犯抢夺罪、盗窃罪,被告人黄某乙甲、黄某乙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朝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云江、黄某乙甲、黄某乙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3年7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黄云江驾驶摩托车行驶至册亨县人民政府办公楼前街道上,趁行人张某某不备将其挎包抢走逃离现场,后取出包内的2000元现金和一部红色TCL牌直板手机,将其它物品连包一起丢弃。黄云江驾车回到隆林各族自治县城后,让杨某乙甲帮忙出售手机,杨某乙甲以350元的价格将手机卖给黄某乙,后黄云江支付给杨某乙甲50元作为酬劳。经册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夺的挎包价值50元,TCL牌直板手机价值1185元。

2014年4月13日,册亨县公安局将查获并扣押的TCL牌直板手机发还被害人张某某。

二、2013年7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黄云江驾驶摩托车行驶至册亨县者楼镇盘山路路口,趁行人班某甲不备将其皮包抢走逃离现场,后取出包内的白色诺基亚5233手机和200元现金,将其它物品连包一起丢弃。黄云江驾车回到隆林各族自治县城后,将手机以200元的价格卖给杨某乙甲,杨某乙甲又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廖某某,后廖某某在使用该手机过程中丢失。经册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夺的诺基亚5233手机价值710元。

三、2013年7月31日16时许,被告人黄云江与吴某贵(另案处理)共同商量在册亨县者楼镇街上抢包,后黄云江驾驶摩托车载吴某贵行驶至者楼镇前进路柒牌男装专卖店门前,吴某贵趁行人黄翠芬不备将其手提包抢走,二人逃离册亨县城后取出包内的100元现金和一部黑色苹果4S手机,将其他物品连包一起丢弃。黄云江与吴某贵驾车回到隆林各族自治县城后,让黄某乙甲帮忙销售该手机,黄某乙甲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黄某乙丙,黄某乙甲扣取200元后,交给黄云江1300元,后黄云江与吴某贵二人共同分赃。黄某乙丙又以1500元的价格将该手机卖给其堂弟黄某乙丁。经册亨县价格中心鉴定:被抢夺的苹果4S手机价值3681元。

2014年1月20日,册亨县公安局将查获并扣押的苹果4S手机发还被害人黄某乙戊。

四、2013年7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黄云江与吴某贵共同商量再次在册亨县者楼镇街上抢包,后黄云江驾驶摩托车载吴某贵行驶至册亨县武装部门前街道上,吴某贵趁行人黄某乙己不备将其手提包抢走,二人逃离册亨县城后取出包内的黑色三星手机一部和300元现金,将其它物品连包一起丢弃。黄云江与吴某贵驾车回到隆林各族自治县城内,让黄某乙甲帮助销售三星手机,后黄某乙甲在与黄某乙丙、班某乙一起吃饭时,黄某乙丙为班某乙垫付300元将该手机买下。经册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夺的三星手机价值3204元,手提包价值50元。

2014年4月13日,册亨县公安局将查获并扣押的三星手机发还被害人黄某乙己。

五、2013年8月12日晚,被告人黄云江来到西林县第二开发区金豆幼儿园门口,将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铃木牌弯梁摩托车盗走。经西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4004元。

2014年2月19日,西林县公安局将查获并扣押的被盗摩托车发还被害人王某某。

六、2013年11月8日9时许,被告人黄云江驾驶摩托车行驶至西林县八达镇城北四巷与公园路交叉口处,趁行人陆某某不备将其手提包抢走逃离现场,后取出包内的200元现金,将其它物品连包一起丢弃。

七、2013年12月8日18时许,被告人黄云江驾驶摩托车行驶至西林县八达镇第二开发区警务站对面高佬通讯店门口,趁行人黄某乙庚不备将其手提包抢走逃离现场,后取出包内的500元现金,将其它物品连包一起丢弃。

八、2013年12月8日20时许,被告人黄云江驾驶摩托车行驶至西林县八达镇古城路七匹狼男装专卖店对面,趁行人龚某某不备将其手提包抢走逃离现场,后取出包内3400元现金,将其它物品连包一起丢弃。

九、2013年12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黄云江驾驶摩托车行驶至西林县八达镇鲤城古城路口处,趁行人黄某乙辛不备将其挎包抢走逃离现场,后取出包内的9000元现金,将其它物品连包一起丢弃。

十、2014年1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黄云江驾驶摩托车行驶至西林县八达镇迎宾路枫林宾馆附近,趁行人杨某乙不备将其手提包抢走逃离现场,后取出包内的300元现金,将其它物品连包一起丢弃。

十一、2014年2月8日16时许,被告人黄云江驾驶摩托车行驶至册亨县人民医院门口附近,趁行人唐某某不备将其手提包抢走逃离现场,后取出包内的63000元现金,将手机及其它物品连包一起丢弃。经册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苹果4手机价值1988元,苹果5手机价值5076元。

被告人黄云江被抓获后,公安机关将从其身上查获的钱款对被害人进行退赔,西林县公安局发还被害人王某某1000元、陆某某1500元、黄某乙庚1000元、龚某某5000元、黄某乙辛9500元、杨某乙1000元。册亨县公安局发还被害人张某某2000元、黄某乙己100元、唐某某30600元、班某甲200元、黄某乙戊1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云江、黄某乙甲、黄某乙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陆某某、黄某乙庚、龚某某、黄某乙辛、杨某乙、张某某、黄某乙己、班某甲、黄某乙戊、唐某某陈述,证人韦某某、马某某、黄某乙、杨某乙甲、廖某某、黄某乙丁、班某乙、吴某某、黄某乙壬的证言,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在逃人员审批表,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资料查询及交易流水清单,情况说明,收条,黄云江指认现场照片的情况说明,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刑事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录,鉴定意见,手机售后服务跟踪卡,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情况说明,贵州省农村信用社历史流水清单,被告人黄云江、黄某乙甲、黄某乙丙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云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价值94944元,属于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4004元,属于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黄某乙甲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而代为销售;被告人黄某乙丙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被告人黄某乙甲、黄某乙丙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云江犯抢夺罪、盗窃罪;被告人黄某乙甲、黄某乙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本案中,被告人黄云江曾因犯盗窃罪、非法侵入住宅罪被科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在较短时间内多次流窜实施犯罪行为,其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较大,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乙甲、黄某乙丙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被告人黄云江已退还部分赃款、赃物给被害人。综上情节,可酌情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黄云江同时犯抢夺罪和盗窃罪,依法应当对被告人黄云江数罪并罚。公诉机关对三被告人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云江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零八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万零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0日起至2021  年10月9日止。)

二、被告人黄某乙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黄某乙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继续追缴被告人黄云江非法所得34500元,责令退赔被害人黄某乙己200元,唐某某32400元;余19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黄某乙甲非法所得200元,予以没收,上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建坤

审判员  梁朝政

审判员  王姗珊

           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黄 兴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