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某某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3:32
公诉机关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甲。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册亨县看守所。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以册检公诉刑诉(2014)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锦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被告人苏某甲在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邀约其女苏某乙、女婿韦某某擅自到本组“伟义沟”(地名)处自家承包地内砍伐天然林冬瓜树、青冈树256株,面积15亩,蓄积27.5512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韦某某、苏某乙、杨某某、陆某某、骆某某、黄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现场指认笔录、证明、林权证复印件,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技术鉴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甲违反国家森林法规,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砍伐其家承包地内的天然林冬瓜树、青冈树,蓄积达27.5512立方米,属于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滥伐林木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认定。本案中,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其行为符合坦白的构成要件,可依法认定为坦白,具有法定的从轻处罚情节。故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项和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 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  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建坤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黄 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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