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在某、苟某滥发林木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被告人何某某,生于重庆市綦江县,文盲或半文盲,农业。2014年11月3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苟某某,生于贵州省桐梓县,农业。2014年11月3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取保候审。
桐梓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苟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梓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冯帝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何某某、苟某某购买了桐梓县坡渡镇酒店村村民周某某位于酒店村磨曹顶和老龙洞(两个小地名)处的山林。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何某某、苟某某雇佣了他人于2014年10月期间分三日对山林进行了砍伐。滥伐了马尾松154株,经桐梓县林业局现场勘查,砍伐的林木蓄积为31.7553立方米。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调查情况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苟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向村民所购买的山林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依法予以确认。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系初犯,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项、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苟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罗 敏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倪远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