尤某某盗伐林木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3:33
公诉机关桐梓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尤某某,生于贵州省桐梓县,农业。2014年11月20日因涉嫌盗伐林木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监视居住。

桐梓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尤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梓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永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9日,尤某某雇佣了周某权、周某乾到桐梓县茅石乡高垭村境内的桐梓县茅坝工区小氹氹 山林(系国有林场)实施砍伐。尤某某提供了砍伐的油锯、手锯等工具。在尤某某的安排指挥下,周某权、周某乾共计砍伐了杉木12棵、杂木树1棵。经桐梓县林业局现场勘查,砍伐的林木蓄积为6.6129立方米。

另查明,2014年11月20日,尤某某主动到桐梓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调查情况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尤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盗伐国有林场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尤某某系初犯,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尤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罗 敏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倪远丽

")

推荐阅读: